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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龙成**限公司、巨野耀**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原审被告巨野耀华**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施工项目均在巨野县玻璃园区内,且部分工程项目已由被告龙**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合同履行地在巨野县。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巨**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巨**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龙**司是否承包涉案项目及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的事实,需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方能作出认定,在管辖程序问题审查阶段无法确认。据此认定被告龙**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被告龙**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且上诉人并未承包涉案项目,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而且被上诉人赵**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2、被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合同的同一案件拆分为六个案件向法院起诉,实属规避管辖。按照被上诉人各案所诉请的标的总额应由菏泽**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或菏泽**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耀**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山东省巨野县玻璃园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额为1980725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范围。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份相对独立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赵**依据该相对独立的施工合同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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