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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付建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付建超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付建超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商贸城进行施工,每平方米工程款520元,总建筑面积2896.22平方米,总工程款15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商贸城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尚剩余17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辩称,一、付*超给其建筑房屋是事实。其给原告打的欠条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付*超给其建筑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达20万元。二、在2011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李**又给他4万元,没有打欠条,但当时付*超发短信告诉李**承认这4万元。另外,李**又给付*超7万元,后来李**又给付*超2万元,这两笔工程款由收到条为证。三、被答辩人付*超建筑的房屋都是由李**出资的,建筑房屋竣工后,在最北边一套(上下四间)至今没有把房屋交付给李**使用。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反诉称,反诉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付建*支付其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本诉及反诉涉案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反诉被告付建超辩称,其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曾用名付超。2009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工程款520元,总建筑面积2896.22平方米,总工程款15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尚剩余17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并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3日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案房屋(现场检测房间)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砼板下挠及普遍不平。2、部分墙体裂缝及局部砼板裂缝及强度不足。3、变形缝未按规范标准设置、外挑纵梁不顺直-轴线位置超差。现状按前述方案处理的费用为:¥3476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虽该合同不规范,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本诉问题,本诉原告凭被告结算的17万元欠条主张支付被告欠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书写17万元欠款条后,又向原告支付4万元并辅以短息为证,但短信内容不能显示被告所主张的已支付原告4万元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又支付原告7万元、2万元并辅以原告书写的两张收到条为证,但两张收到条内容不完整,缺乏书写的时间,无法确认系被告书写17万元欠条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且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两张收到条形成的时间申请鉴定并限定了申请期限,但在限期内,被告没有申请。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以两张收条主张债务抵销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主张修复损失,根据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系原审法院技术科依法对外委托且经其审核,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的效力,应在鉴定机构认定的修复损失的范围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没有举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李**支付本诉原告付建超欠款1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付建超支付反诉原告李**房屋质量修复款34760.8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李**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李**负担1481元,反诉被告付建超负担669元。鉴定费19000元,由反诉被告付建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借条出具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没有打收条,被上诉人发短信认可了这一事实;后来上诉人又分别支付7万元、2万元。剩余的4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建筑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原审鉴定的修复费用远远不能达到让房屋正常使用的标准,对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为这些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销售房屋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打20万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建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欠款数额的认定;二、涉案房屋维修费用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在欠条出具后陆续偿还了13万元。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7万元、2万元收据和手机短信。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并不完整,也没有收款时间,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陈述称,其给上诉人出具过很多的收条,都有时间。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释*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短信不能证实其偿还了被上诉人4万元。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房屋修复费用问题。上诉人虽对原审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确实存在着程序上、实体上的错误。原审判决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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