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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华钢结构)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十社区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华钢结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前十社区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仓健物流中心钢结构工程,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和2012年4月2日同原告签订了《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库房。其中,2011年3月18日的协议(以下简称工程一)明确了工程实行固定单价208元/平方米,2012年4月2日的协议(以下简称工程二)约定了固定单价为211元/平方米。同时,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也作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由被告委托临沂德**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对工程一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892861.27元、于2012年12月18日对工程二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1223204.76元,两工程合计价款共计2116066.03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166066.03元。对此,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可被告无正当理由却迟迟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166066.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既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适格的原告。2013年3月7日,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给答辩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一份声明,内容为:山东金**有限公司对外承揽的钢结构施工业务,所有甲方所欠公司的应收款项,均委托刘**、庞**二人共同收回,其他任何人不得收回,不得干涉。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以书面通知答辩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刘**、庞**二人共同收回,其他任何人不得收回,不得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只委托刘**、庞**二人收取工程款,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在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面均没有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因此,其起诉行为和委托代理人行为均不合法。二、被答辩人对付款方式已作变更,同意延期付款。2013年3月7日,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给答辩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一份声明,内容为:山东金**有限公司对外承揽的钢结构施工务,所有甲方所欠公司的应收款项,均委托刘**、庞**二人共同收回,其他任何人不得收回,不得干涉。2014年5月12日,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的股东董**向答辩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邮寄一份关于山东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暂停支付的函,内容为:山东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兰山检察院起诉,现羁押临沂看守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刘**失去担任山东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资格,本公司法人代表正依法定程序变更中,变更前本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暂停支付,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股东董**均不同意答辩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付款。既然不同意答辩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付款,又起诉答辩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付款,自相矛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议,不仅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山东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挑檐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兰**办事处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山东金**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雨篷制作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施工内容:1、施工范围:仓储物流中心南、北沿街楼内街钢结构挑檐制作安装工程。2、钢结构雨篷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做法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施工。3、工程施工图纸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设计要求免费进行绘制。二、工程施工安全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三、工程质量1、工程竣工后经甲方按照国家《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纸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四、工程工期工程工期30天(日历天数),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五、工程价款1、工程造价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方式,全费用固定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运费、制作费、税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等全部费用。钢结构挑檐全费用固定单价211元/平方米。2、工程竣工后依据全费用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挑檐水平投影面积进行计算。3、工程施工面积约计4284平方米,工程概算造价903924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4、工程施工中增加施工项目时,甲、乙方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六、价款方式工程完成钢结构挑架时拨付合同概算造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5日内除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满时按照质量保修情况结清余款,质量保修金在存续期间乙方不计取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时间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为准。七、其他事项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乙方:山东金**有限公司(盖章)。”

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兰**办事处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山东金**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制作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施工内容:1、施工范围:仓储物流中心西侧钢结构库房制作安装工程。2、钢结构库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做法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施工(包含钢立柱、钢屋架、屋面板、墙面围板、预埋件,详见设计图纸)。3、工程施工图纸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设计要求免费进行设计。4、乙方配合土建施工单位施工,并负责安装柱子固定预埋件。二、工程施工安全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如乙方发生安全事故,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在甲方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在乙方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乙方同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三、工程质量1、工程竣工后经甲方按照国家《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纸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四、工程工期工程工期15天(日历天数),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五、工程价款1、工程造价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方式,全费用固定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运费、制作费、安装费、安全防护费、税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等全部费用。各种跨度钢结构库房统一全费用固定单价为208元/平方米。全费用固定单价中包含项目变更时按照实际价格进行调整。2、工程竣工后依据全费用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库房钢结构屋面瓦外边线包含的水平投影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屋面瓦外挑宽度最大300mm)。3、工程施工面积约计5888.44平方米,工程概算造价1224795.52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4、工程施工中增加施工项目时,甲、乙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价格。六、价款方式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拨付合同概算造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工程款按照审计结算造价除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满时按照质量保修情况结清余款,质量保修金在存续期间乙方不计取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时间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为准。七、其他事项1、乙方不得拖欠招聘农民工的工资。进行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如进行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向甲方申诉主张权利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解决该纠纷。否则,甲方有权在审定的范围内或者人民法院判定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并在乙方的未付工程价款中扣除,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8日临沂德**限公司出具临德造价字(2011)447号评估报告,鉴定钢结构挑檐大棚工程造价为892861.27元。2012年12月18日临沂德**限公司出具临德造价字(2011)576号评估报告,鉴定钢结构大棚工程造价为1223204.76元。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有工程施工协议书、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16066.03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视为被告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606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066.03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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