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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元**司山东分公司与临沂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江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鼎元**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临沂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鼎**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香江大厦部分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开发建设的香江大厦卖场入口门厅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迟迟不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494.9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香**限公司辩称,根据具体的证据材料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鼎元**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临沂香**限公司签定香江大厦部分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内容:“发包人:临沂香**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湖北鼎元**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甲方决定将香江大厦卖场入口门厅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就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以下合同条款:第一条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的施工工程为香江大厦卖场南面、西面两个主入口门厅施工。第二条制作安装要求1、具体施工内容内容见附件。2、乙方在安装时应与土建方密切配合,互相保护对方的成品、半成品,接受甲方的协调管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土建方损失的,应予以赔偿。3、乙方安装施工如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第三条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3.1门厅实行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维护、包保修、包检测、包税费等的大包干方式,包干总价款为230000.00元(共两个门厅,每一个为1150000元);混凝土柱和梁*挂大理石及拆除铝塑板(含垃圾清理及外运)费用另行记取,综合单价为580元/m2,总量约为37m2,合同总价款约为251460.00元。3.2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自本工程移交之日起一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3.3甲方以转帐支票方式向乙方付款,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第四条工期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工,如因甲方或土建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经乙方书面申请和甲方签证顺延,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竣工验收和移交5.1乙方承包工程完工后三天内向甲方递交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报告和资料后七天内验收。双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章之日为施工工程完工之日;5.2乙方承包范围内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进行施工工程的移交,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章之日为施工工程的移交之日。第六条保修6.1保修期为一年,自施工工程的移交之日起算;6.2发生保修事项,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维修,如不按时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7.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7.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或影响甲方整体工程逾期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承担人民币伍千元的违约金。逾期移交工程按逾期完工标准承担违约金;7.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相应的乙方工期推迟一天;第八条合同份数、生效8.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8.2本合同于2009年月日签订于临沂市兰山区,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后生效。甲方:临沂香**限公司(盖*)乙方:湖北鼎元**司山东分公司(盖*)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66494.9元。被告临沂香**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鼎元**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临沂香**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66494.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临沂香**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549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故被告临沂香**限公司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沂香**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鼎**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程款6549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湖北鼎**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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