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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郝**等与山东省**程公司、山东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程公司(以下简称夏**司)、一审被告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菏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等人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一、二审时认定华**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错误,多扣除维修费35901元、管理费75000元、质保金30000元、代付借款103000元、不明代扣款133459.14元,税金90444.16元,少支付配合费13793.66元,扣除夏**司与华**司多支付的81352.36元,尚欠姜**等四人工程款400245.60元。(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华**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判决错误。姜**等四人对一、二审认定其所施工工程款总价为4158507.59元、四人已得到工程款346万元无异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津公司提交意见称,姜**等四人在二审期间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相关税金及维修金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一、二审对施工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姜**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华**司提交意见称:华**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81352.36元,姜**等四人认可且经过一、二审依法予以认定,应驳回姜**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司原名为山东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更名为山东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等四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158507.59元及已得到工程款346万元无异议,据此,夏**司仍需支付姜**等四人698507.59元,夏**司请求从中扣减审计费60759元、维修款35901元、管理费75000元、税金224348.1元,加上土建配合费9606.34元,夏**司尚需支付姜**等四人312105.83元,一、二审据此判令夏**司支付姜**等四人上述工程款并无不当。姜**等四人提出夏**司尚欠工程款386398.76元及华**司尚欠工程款400245.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姜**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郝**、刘**、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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