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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省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第一条异议理由是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针对管辖权所提;被告针对管辖权异议,提交了其与李**的施工协议,该协议双方是被告和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张**现持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一份,并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的施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武县党集镇,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省东**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山东省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李**签订的《施工协议》并进行了工程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不是本案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与案外人李**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向“甲方”即山东省东**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在本院明确要求下,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省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案外人李**负责的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并向李**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本案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张**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案外人李**及其施工队未授权张**代表诉讼并明确表示不承认其起诉,且被上诉人张**在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持欠条来源合法。故被上诉人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所确认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山东省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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