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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曹县汉高**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曹县汉**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山东**公司B车间的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竣工。经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最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8544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40万元,下欠4454460元,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4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2012年月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及方式,双方约定了单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2.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

3.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工程款585446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40万元,下欠445446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公司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代表何**与原告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曹**公司将山东**限公司B车间的泥工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架子工程委托沈**负责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所涉及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泥工、木工、钢筋工工程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架子工程除上述内容外,还需包材料。承包单价,按照上述承包范围及方式,基价按146元/m2,安全、进度、质量、材料预算控制、生活区管理全部达到曹**公司之要求合计价格为180元/m2。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沈**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在2013年12月6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二、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三、乙方在2013年12月15日前完成承包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工作,并按合同要求通过验收。四、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三条内容,甲方在2014年1月20日按合同价款支付清余款(以甲方书面确认完工结算单为准)。五、乙方承诺所涉款项保证支付到各民工个人,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可能出现民工闹事、上访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六、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悖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未涉及事宜按原承包合同执行。”被告公司代表何**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沈**也签字认可。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山**化纤厂新建工程沈全富班组人工费用确认单一份,经双方确认,沈全富工程价款(人工费)总计如下:一、计价方式:46413.67*180u003d8354460元。二、已支款项:250万元。三、应付余额:8354460元-250万元u003d5854460元。确认单另注明:此单为合同范围内最终结算单,涉及上述项目可能出现的其他合同、结算证明均告废止。

原告自认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5446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54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5446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对案涉工程提出质量抗辩,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县汉高**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44544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6元,由被告曹县汉**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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