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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有限公司与兰**办事处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办事处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工程,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和2012年4月2日同原告签订了《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库房。其中,2011年3月18日的协议(以下简称工程一)明确了工程实行固定单价208元/平方米,2012年4月2日的协议(以下简称工程二)约定了固定单价为211元/平方米。同时,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也作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由被告委托临沂德**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对工程一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892861.7元、于2012年12月18日对工程二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1223204.76元,两工程合计价款共计2116066.03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166066.03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可被告无正当理由却迟迟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166066.03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和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制作安装钢结构库房。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兰**办事处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被告。现原告将兰**办事处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至本院,因兰**办事处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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