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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有限公司与山东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明县,该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其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扬**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早已竣工完成,不存在施工行为地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也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扬**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将东明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施工地点在山东省东明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东明县辖区,东**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以其所在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扬州**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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