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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基**限公司与菏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市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菏泽市中华路路南、西安路东、牡丹区西关体育场南门对过,属菏泽市牡丹区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牡丹区辖区,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被告建基**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基**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合同履行地在牡丹区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牡**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市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中华路南、西安路东的“菏泽·时代奥城12#、13#、15#、桩基工程”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菏泽市牡丹区辖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以其所在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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