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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星**有限公司与曹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的原告济南星**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菏民三初字第56号】,被告曹县中**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菏**委员会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原告济南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济南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中**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条款”第十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菏**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菏**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告济南星**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仅提供了“菏泽曹**限公司电站工程安装合同书”,未提供该“协议条款”,致使我院受理本案不当,被告曹县中**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该“协议条款”,根据“协议条款”中仲裁条款约定,我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现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曹县中**限公司以本案依法应由菏**委员会仲裁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星**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县中**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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