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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平顶山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现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下发的(2006)10号文件“关于调整薛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适用圣**公司所承建的筑路工程,圣**公司要求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按照文件规定承担支付该工程原材料涨价后的差价款义务理由充分,一、二审不予支持错误;(二)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未与圣**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停工路段再次招标和重新发包,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提交意见称: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圣**公司请求支付原材料涨价部分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2007年2月1日,圣**公司承建的筑路工程由平顶山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宝丰县道二级路薛杨线改建工程竣工质量监督报告显示:合同工程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2006年3月28日平顶山农村公路处宝丰县道新改建工程项目办发出(2006)10号“关于调整薛杨线在建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文件,圣**公司主张竣工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其所施工路段适用该调整价格文件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圣**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格差价工程量汇总,未经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认可,不能证明其在施工中所需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超出(2006)10号文件规定的10%及涨价后的实际价格,圣**公司对施工中应予以涨价部分的原材料数额亦无法确定。同时,圣**公司未按照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豫交(2004)2号《关于调整在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材料价格的指导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与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重新签订材料价格调整合同,上报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核备,且双方在进行工程计量亦未就涨价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圣**公司要求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按照文件规定承担支付该工程原材料涨价后的差价款缺乏依据,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问题。圣**公司称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未与圣**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停工路段再次招标和重新发包,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K5+200-K7+000合同段发现大量古墓群停工情况属实,但圣**公司就该路段土方路基具体工程量没有双方计量,且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亦不予认可,因此,圣**公司要求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支付K5+200-K7+000合同段土方路基工程款78526.40元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圣**公司所施工路段发现古墓群导致工程停工,属不可抗力事件,圣**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导致,该路段具体复工时间无法确定,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圣**公司要求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违约损失150000元的诉请,原审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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