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濮阳市**有限公司与高**及张**,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增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中**司仅同意张**和刘**借用中**司的资质与中原石**区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中**司与高增军之间在履行涉案八份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审改判中**司支付高增军66569.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张**没有领取高增军的工程款,二审驳回高增军对张**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刘**等人以中**司的名义与中原石**区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其与中**司约定,扣除税费后实际应得工程款为843424.18元,但中**司实际支付张**一人工程款即达866301.62元。高**与刘**、任**、任**四人合伙,也以中**司名义与中原石**区管理中心签订修缮零星工程合同两份,扣除税费后,高**合伙应得工程款为169705.6元。涉案工程完工后,中原石**区管理中心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司,中**司应当根据其与两合伙的约定分别支付工程款,但中**司支付张**866301.62元后,又根据张**的指示支付给刘**146828.16元,将本属于两合伙的工程款均支付与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司应当知道工程款支付的对象,但中**司在明知两合伙所干工程内容不同,工程款多少不同,合伙人亦不同的情况下,却将工程款均支付与张**,因此,中**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中**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市中创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