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公司与河南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司申请再审称:(一)太**司一审起诉书只有诉讼请求,而没有事实证据,不具备立案条件。(二)太**司未提供关于工程逾期竣工天数和210万元违约金如何计算的事实证据,也没有证明工程质量瑕疵的证据,生效判决判令东**司向太**司支付违约金错误。(三)太**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基本农田上搞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工程,以违法建设内容为标的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东**司与太**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四)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是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错误。1.报告书中关于工程整改和瑕疵工程维修费用是国是中心臆造,没有事实根据。2.国是中心未按东**司的请求,对属于工程量增减而不属于工程质量瑕疵修复范围的工程内容进行重复计算超范围鉴定。3.国是中心对鉴定内容责任划分不清,把不属于东**司责任的强加给东**司。4.国是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距2008年7月6日太**司接收入住职工宿舍楼已过去两年,超出了保修协议约定的保修期。(五)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错误。1.东**司要求依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8)11号文件对本案所涉三项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数量及价差进行鉴定,宏**司却置该文件于不顾,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价差不予调整”的错误鉴定结论。该鉴定书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价差不作调整,因而是不真实的。2.宏**司收到鉴定费后未给东**司出具合法正规发票,涉嫌偷逃税款罪。(六)国是中心和宏**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经庭审质证,生效判决予以采信错误。综上,东**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太**司提交意见称:(一)1.太**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三份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东**司对两份鉴定报告的质疑没有法律依据,该两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东**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太**司符合起诉条件,且在诉讼中,太**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也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东**司认为太**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二)东**司与太**司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和2008年1月10日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三份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东**司应在工期延误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太**司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由于在三份合同施工中,东**司均未按照该约定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太**司工程师提出报告,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行为视为东**司放弃顺延工期并无不当。因东**司逾期交工,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太**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生效决判令东**司以太**司支付给东**司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瑕疵,太**司申请对“质量问题是否影响验收及维修费”事项进行鉴定后,国是中心依法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东**司承建的三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影响工程验收,并对维修费造价作出了认定。因此,东**司关于对工程逾期竣工天数和210万元违约金以及工程质量瑕疵的认定缺乏证据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实际。(三)东**司称太**司违法建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应诉中和对太**司提起反诉的过程中,均未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故东**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1.国是中心和宏**司两个鉴定机构均是东**司与太**司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情况和现场勘验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东**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生效判决将国是中心和宏**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92号卷宗显示,东**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在该院2011年元月8日的庭审中,对宏**司出具的豫宏业(2010)建价鉴字第02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国是中心出具的(2011)建质价鉴字第201105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因此,东**司称生效判决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3.东**司申请所称宏**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涉嫌偷逃税款,该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东**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东**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