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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责任公司诉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五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诉被上诉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中**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临高速的项目,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到工程款的结算,均是平临高速与中铁**公司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临高速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来享有和承担,因此中**二公司无权申请撤销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故中**二公司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起诉,无合法依据。中**二公司请求平临高速赔偿工程款的请求,因中**二公司系合同双方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平临高速辩称中**二公司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五局**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中**二公司上诉称:平临高速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平临高速公司同意,中铁**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即上诉人施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由上诉人承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平**公司答辩称:1、中**二公司不是工程总包合同的主体,无权向发包方平**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也无权诉请撤销其他企业签订的《竣工结算会议纪要》;2、平**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承包人中铁**团公司任何款项,而且《竣工结算会议纪要》不具有撤销事由,也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中**二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对涉案的工程,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到《竣工结算会议纪要》,合同的双方主体均为平临高速公司和中铁**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平临高速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上诉人中铁五局二公司不能请求撤销平临高速公司和中铁**公司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亦无权直接向平临高速公司主张赔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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