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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程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中国农**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州绿**行(以下简称绿**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司返还工**司在“心语雅园”住宅小区开发项目中的投资款5066648.18元和利息1076684.08元,以及2006年3月10日之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依法判令绿**行对其不当收到的上述投资款中的145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2、判令三**司支付工**司“心语雅园”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款2136716.53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三**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工**司造成的财产租赁费、误工费等损失825266.53元,以及2006年3月10日之后的财产租赁费损失;3、判令三**司、绿**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6)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工**司、三**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豫**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司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工**司赔偿三**司银行贷款、违约金、超标查封三**司17套房产的损失以及无法给业主办理房产证等给三**司造成的损失共计9237464.73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工**司和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何龙志、郭**,三**司的法定代表人荆章文、委托代理人乔*、赵*,绿**行的委托代理人乔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河南**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092元和河南省**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2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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