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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业**杨村煤矿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马煤业**杨**矿(以下简称义煤**煤矿)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义煤**煤矿于2010年6月2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华**公司立即完成其所承建的义煤**煤矿棚改工程暖苑小区四标段的工程,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房屋;2、华**公司赔偿义煤**煤矿拖延交工损失254.25万元。华**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义煤**煤矿支付工程款4035937.81元,赔偿延误工期损失2702779元。后华**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义煤**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煤**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胥**、冯**,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杨**矿与华**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义**团杨**矿棚改工程暖苑小区第四标段住宅楼。2、工程承包范围为散水坡以里(含散水坡)的全部土建(含基础)及图示的水、电、暖、通、闭路等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各种预埋管出墙1.5m,与土建施工直接相关的内容亦属发包划为2008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40。3、质量标准为合格。4、合同价款:正负零以上(含散水、一层地面垫层、地面和安装管道、套管至墙外1.5m部分)竣工后建筑面积Χ511.60/平方米。基本户部分按2002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及相关政策依实结算税前让利6%(此基础以上单方报价和基础部分让利报价为此工程的最终审结依据,无论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用、生活用品物价如何涨浮,此结算价格一律不再调整)。5、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重大设计变更和经监理工程师及义**团杨**矿代表确认的情况;义**团杨**矿提供的地下管网,地下构筑物等资料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而增加的工期;由于自然及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可抗力原因而影响工程施工时;正常施工受到严重干扰而延长的工期。6、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一次包死。工程无预付款,随工程进度付款,每月按工程是师确认的工程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下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设计变更3000元以下不予调整,3000元以上据实按招标让利比例调整。7、华**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的同时提交3份竣工资料。竣工结算按招标文件执行。8、华**公司延迟竣工视为违约。所承包工程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负责采取返工、返修或者其他弥补措施,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及费用由华**公司负担。如果经采取措施弥补后仍不能达到所报质量标准的,扣罚履约保证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违约事项及责任承担。

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所建该标段四栋楼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15日开工。2010年6月12日,华**公司向义煤**煤矿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义煤**煤矿未予验收。2010年7月28日,华**公司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义煤**煤矿仍未进行验收。2010年8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原审法院督促下,2010年10月26日,双方对竣工资料进行了移交。2010年10月27日,义煤**煤矿向原审法院申请:由于工程验收工作量较大,短时间难以完成,要求90天的验收期限(即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4日,义煤**煤矿全部接收了华**公司所建房屋的钥匙(164套房屋)。

原审庭审中,义煤**煤矿对华**公司所提供的在施工中的停工签证单*表示无异议,但对华**公司依据签证单计算的停工天数887天有异议。义煤**煤矿未向法庭说明依据签证单应计算的具体停工天数,也未就此问题提出相反证据。双方未对本案工程进行决算。义煤**煤矿主张的华**公司应赔偿损失254.25万元的依据是按合同约定的交工工期即2008年11月4日计至起诉时尚未交工的延期天数,共计565天,按义煤集团已付工程款和每栋楼应摊的楼面地价,每天按万分之三点一五计算而来。该延期天数未扣除华**公司应顺延的工期天数。2011年4月22日,义煤**煤矿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给双方两个月的时间自行协商处理,延缓本案裁决。经华**公司同意,给双方两个月时间自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为义煤集团杨村每款承建了棚改工程暖苑小区第四标段住宅楼,工程完工后,义煤**煤矿已接收了改项目的全部工程及相关资料,本案义煤**煤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已无纠纷,对义煤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义煤**煤矿主张的损失部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遇工程涉及变更等原因,工期顺延。华**公司为义煤**煤矿承建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义煤**煤矿的原因,致使工程多次停工。华**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工,但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华**公司理应顺延工期。义煤**煤矿对华**公司提供的停工签证单无异议,其虽对华**公司所计算的停工天数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自行计算的停工合理天数,也未提供相反的计算依据。故义煤**煤矿要求华**公司按565天迟延交工天数计付赔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义煤**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9元,由义煤**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义煤**煤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义煤**煤矿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确定的,除非华**公司证明属于工期顺延应予扣除的外,超出约定日期的即为拖延交工的日期。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形后14天内,华**公司应就延误的工期向工程师提出报告,这说明对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应由华**公司负担。华**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顺延的工期,因此应承担拖延工期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华**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义煤**煤矿没有完成三通一平工作,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现场不符,由于坟场迁移、管道拆除、设计变更、周围村民阻挠、天气等施工合同约定的顺延工期情形的出现,导致工期延误。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工程是进行了报告,义煤**煤矿对停工签证单业无异议,因此华安建设完成了工期顺延887天的举证责任。义煤**煤矿要求华**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华安建设**团杨村煤矿逾期交工损失?应赔偿多少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单位郑州中**限公司2010年8月2日出具的竣工质量评估报告显示合同工期为2008年4月19日开工,2009年2月26日竣工。该公司2010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称,华**公司关于工程延期的说明基本属实,整个暖苑小区全部存在延期。2、华**公司提供的证明工期应予顺延的证据为会议纪要和停工签证单。主要因为施工标段存在坟场迁移、管道拆除,设计变更,天气原因停工,施工协调等导致。义**村煤矿对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依据证据计算的顺延工期天数有异议。义**村煤矿二审依然不能计算出应予顺延的准确天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煤**煤矿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已注明是计划工期。实际施工中由于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应予顺延工期的情形,华**公司依约定向监理单位提出了报告,监理单位出具质量评估报告中直接将合同工期向后作了变更,其出具的证明也称华**公司主张的顺延工期的情形基本属实,因此本案所涉工程的延期非因华**公司故意拖延工期所致。义煤**煤矿虽然对华**公司计算的顺延工期的天数有异议,但其不能准确计算出应予顺延的日期,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华**公司的停工原因证明,因此义煤**煤矿主张华**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0元,由义马煤业**杨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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