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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高**、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高**、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王*,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玉凤,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朝诉称,2010年10月1日,高**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约定位于巩义市的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土建工程NO.5标段由冶金建设公司承包施工。2010年12月4日,高**代表冶金建设公司与关*朝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约定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土建工程NO.5标段15座桥桥面系工程及桥面铺装由关*朝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关*朝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施工,并经高**公司验收合格,现公路已通车运行。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共拖欠关*朝工程款1352943.40元,经催要,高**在支付27万元后,余额1082943.40元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关*朝支付剩余施工款1082943.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路**司连霍五标项目部总共给关树朝结算的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项目部支付关树朝现金有六、七十万元,扣除项目部供应的钢材、混凝土、管理费、税金等,总共支付210多万元,我不应支付关树朝这么多钱。

被告冶金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关树朝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从高速路桥公司处承包的三座桥梁由高**实际施工,高**是否私自与关树朝就该工程签订过协议,我公司不知情,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关树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关**说我公司将连霍桥给关**为虚假陈述,我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冶金建设公司负责胡坡三号高架桥、北窑湾1号、2号高架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关**所述不符合实际。整个连霍改建标段中共计9座桥梁,关**不可能施工15座桥梁。我公司已经与冶金建设公司结清合同内所有工程款项,仅剩余少量变更未支付,由高**为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与关**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关**应该向与其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维护其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高**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冶金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冶金建设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河南省巩义市的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土建工程NO.5标段,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暂定本项目胡坡Ⅲ号高架桥、北窑**架桥、北窑湾Ⅱ号高架桥桥面系及附属工程施工等。开工日期按业主及监理要求执行,竣工日期按业主“2010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百天大干”要求执行,本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总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监理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承诺和业主、监理及相关管理部门对甲方所做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乙方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总造价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最终批复的数量和乙方承包的单价确定。本合同清单单价在本项目实施期间,除本条款下述规定外,均不予以调整:1、业主要求调增或减低的,按业主要求的调价后的单价(扣除管理费后)执行;2、因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而进行的材料价差增补或扣回,按本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第“70”条和业主相关规定执行。本合同清单单价(即乙方承包单价,详见附件一)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税费、检测费、水电费、资料编制费、施工环保费等与合同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即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的报酬均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单价内,不再另行支付),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乙方须按业主、监理和甲方要求每月申报工程计量,经甲方审核后,汇报监理和业主审批,乙方未申报工程计量或业主、监理和甲方对乙方申报的工程计量不予认可时,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切责任及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申报的工程计量经监理、业主签认、批复后,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最终确认、批复的工程数量和计量比列及乙方单价办理中间结算或最终结算,作为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甲方收到业主实付的工程款,依据双方办理的工程结算,扣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后14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款项: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按业主和招标文件有关规定和要求扣留的5%质量保证金、2%奖励基金和3.14%税金、外委试验费、甲方收取的4%项目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各类罚款、业主或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材料、机具购置及其他各种费用等,其中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及奖励基金的使用按业主和招标文件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按照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和税务部门要求的有效发票及工资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工程款,一切责任及损失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实际发生和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最终签认、批复的变更数量和单价,且变更工程计量批复后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按双方办理的税前工程结算款(即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甲方扣除应扣款项前的工程结算款)收取4%的项目管理和技术服务费(乙方承担变更签认、批复过程中的相关业务费用),由乙方依法承担和缴纳国家和地方有关管理部门的各类应缴费用及税费。乙方必须遵守总包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的条款,按施工图纸和现行技术规范及业主、建议、甲方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项目所属分项工程合格率100%,且分项工程按照现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分值不低于90分,所属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否则,甲方有权扣减乙方合同总额的2%作为乙方质量违约金。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原则上由乙方按业主、监理和招投标文件相关规定和要求自行采购,属于业主或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按业主和本项目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甲方负责与业主结算,其使用、保管由乙方负责,发生的费用从最近一期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乙方如需委托甲方采购、加工砼时,乙方委托甲方采购、加工的砼数量由乙方指定专人现场签收。桥面砼、防撞护栏砼、桥面冷轧带肋钢筋网片等如果由业主统一供应、或业主指定供应时,其质量要求、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按业主有关文件要求执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甲方加盖高**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5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加盖冶金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为高**。

2010年12月4日,冶金建设公司(甲方)与关树朝(乙方)签订《协作施工协议》,约定在甲方与河南高速发展路**公司连霍第五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书及附件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协议,工程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工程内容:第五标段15座桥的桥面系工程,桥面铺装。施工工期:按业主及监理要求执行。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并享受甲方同等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按大合同执行(按08定额结算),在原合同基础上下浮8个点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甲方保证工程量不得低于1600万元,甲方保证协调乙方每完成30-50万元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一次,在7个工作日到达乙方账户号等内容。

2012年1月9日,高**、关树朝对北窑湾1-2号桥工程进行决算,并共同签名确认工程量共计2157473.79元,零工和变更部分共计51167.40元,对账单显示材料款和已支付现金共计896650.79元,其中2011年12月30日支付17.5万元,总决算单内容显示:工程造价:2157473.93元,零工和洽商:51167.40元,工程总造价:2208641.19元,甲方管理费:税率0.04,计88345.65元,甲方税收:0.0341,计75314.66元,工程质保金:0.05,计110432.06元,奖励基金:0.02,计44172.82元,总混凝土:1296.01立方米,计318265.20元,甲方供混凝土951.67立方米,高**钢筋款114000元,项目部钢筋款和支款:896650.79元,余款879725.20元,乙方买混凝土:344.34立方米,计154953元,应付款1034678.20元。其中,余款计算方式为“工程总造价-甲方管理费-甲方税收-工程质保金-奖励基金-高**钢筋款-项目部钢筋款和支款”。

2012年1月18日,高**、关**签署《连霍高速郑**N5标段北窑湾1#、2#桥工程结算清单》,内容显示:工程总造价:2208641.19元,关**购买商砼:344.34立方米x450元u003d154953元,扣除项目部钢筋款和支款896650.79元,扣除高**钢筋款114000.00元,实欠关**工程款1352943.40元,其中含工人工资672089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高**、关树朝共同出具《承诺书》,内容显示支付关树朝17.5万元、高**12.5万元。2012年1月19日,关树朝出具收到条,内容显示“收到2011年12月30日在洛阳的支票壹拾柒万伍仟元,本支票已在上签过字和刘*的为同一票据”。2012年1月21日,关树朝向高**出具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工程款贰拾伍贰仟元整(252000.00元)”。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协作施工协议》、结算单、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冶金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高**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承包其公司工程并具体施工的意见,结合高**与高**公司直接结算和将工程分包给关树朝的事实,本院认定高**系借用冶金建设公司资质与高**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并将其中北窑湾1#、2#桥工程分包给关树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高**公司与高**以冶金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协作协作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关树朝作为没有劳务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高**以冶金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协作施工协议》亦是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高**、关**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2012年1月9日结算价款为1034678.20元,2012年1月18日结算价款为1352943.40元。该两次结算的差距为“甲方管理费88345.65元、甲方税收75314.66元、工程质保金110432.06元、奖励基金44172.82元”四项费用是否扣除。关**在庭审中陈述同意扣除管理费88345.65元、税收75314.66元,主张工程质保金110432.06元、奖励基金44172.82元应当予以支付。参照双方在《协作施工协议》中关于结算方式“按大合同执行(按08定额结算),在原合同基础上下浮8个点作为甲方(冶金建设公司)的管理费用”的约定,鉴于高速路桥公司、冶金建设公司、高**之间对工程款并未最终进行结算,关**要求支付质保金、奖励基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在庭审中陈述在与高**决算完毕后,收到工程款2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高**应付关**工程款为764678.2(1034678.20-27000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关**主张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冶金建设公司出借资质、公章给高**与关树朝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树朝关于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公司与关树朝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关树朝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树朝工程款764678.2元并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付至支付完毕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原告关*朝负担4275元,被告高**、河南**限公司负担10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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