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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二车间的水电工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广庆新材**限公司二车间华翔剩余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后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58000元工程款发票一张,被告已支付48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验收报告一张;3、经被告董事长签批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张;4、工程款发票一张;5、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未到庭,亦为答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庆新材**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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