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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山东省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山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瑞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建设厂房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给付部分款项后,在下欠267230元劳务费时,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未再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67230元及拖延付款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厂房建设并提供劳务,约定了工程建筑面积,主厂区工程价款为150万元,附加扩建车间工程价款为48万元;2、2014年7月7日,被**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67230元。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企业不景气,无法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

被告鑫**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鑫**司与朱**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司将厂区工程建筑面积为3516.25平方米的土建、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朱**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在该《施工合同》第三页下方空白处,被告又手写《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仍由原告施工,扩建厂房面积1152平方,总造价48万元,其他约定同原合同。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鑫**司即投入使用。2014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鑫**司为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山东省聊**有限公司,在建设钢结构厂房时,欠朱**劳务费共计贰拾陆万柒仟贰佰叁拾元整(267230.00元),山东省聊**有限公司(公章),甲方代表人签字:李*,2014年7月7日。”

另查明,朱**无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则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占有使用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原告朱**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延迟付款的滞纳金,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滞纳金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延迟付款的滞纳金,即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以2672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省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267230元。

二、被告山东省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因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2672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山东**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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