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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被告君**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至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安**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君**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06年3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4月21日报安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投标并进行审查备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三角湖人家1#、2#、3#、5#、6#砼结构、8#砖混结构住宅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不含甩项工程)等内容。200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三角湖人家地下车库施工合同,2007年7月16日签订三角湖人家室外附属管线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签订后,原告按五个施工段进行施工,五个施工段分别由五位项目经理负责,被告按五个项目与原告进行付款、领用原材料、结算。工程进行验收后,原告按五个项目分别向被告报送工程决算,被告按五个项目进行审核决算,2008年7月16日被告审核完毕,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项工程内容为:1#楼土建及水电、1#楼前广场、1#楼西小房,其审核造价分别为1#楼土建工程造价为5653942.93元,楼前广场土建造价为108091.89元,西小房造价为55415.49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67063.22元。在支付工程结算时,扣除水电安装工程原告超领甲供材58696.49元,超领水泥和钢筋等已按市场价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项工程内容为:2#底商住宅楼土建、水电及三角湖人家营业房A、营业房B、2#楼南三角房、2#楼前广场,其审核造价分别为2#楼土建工程造价为2371551.98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13517.07元,营业房A工程造价为278107.09元,营业房B工程造价为197102.75元,南三角房工程造价为3836.42元,2#楼前广场工程造价为53674.65元。在支付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水电超领材料13606.67元。土建工程应当领取水泥32.5级596.16吨,实际领取577.5吨;应当领取水泥42.5级1566.25吨,实际领取1152.42吨;应当领取钢筋699.012吨,实际领取607.14吨。因施工技术改进、施工单位统筹调剂等原因导致决算用量与实际领取用量之间的差额折价为366729.3元。

第三项工程内容为:3#楼底商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3#楼前广场工程。其中土建工程审核造价为5624941.60元,水电安装工程审核造价为311208.12元,楼前广场工程造价为46604.79元。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水电超领材料折款31254.86元。土建工程应当供应水泥32.5级1032.93元,42.5级3468.94吨,而实际领取3580.44吨;应当供应钢筋1289.05吨,实际供应1263.13吨,节余17.527吨,按3#楼甲供材料预算价4种型号的平均价2642.5元/吨计算为46315.1元;以上应当供应而实际未领取材料共折价为290494.05元。因施工技术改进、施工单位统筹调剂等原因导致决算用量与实际领取用量之间的差额折价为315459.3元。

第四施工段:工程内容为5#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土建工程审核造价为2687359.26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70746.59元。支付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水电超领材料折款37234.24元。土建工程应当供应水泥32.5级561.63吨,应当供应水泥42.5级1403.7吨,因施工技术改进、施工单位统筹调剂等原因导致决算用量与实际领取用量之间的差额折价为104579.1元。

第五施工段:工程内容为:6#、8#楼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地下车库、室外给排水及配套工程。其中,6#楼审核工程造价为6221996.23元,8#楼土建审核工程造价为755006.06元,6#楼电气工程造价为445641.08元,6#楼给排水为188958.17元,8#楼电气工程造价为57630.4元,给排水为16908.1元,三角湖人家地下车库审核工程造价为1506563.76元,三角湖地下车库安装结算为43359.93元,三角湖人家室外给排水、消防、路灯、电视工程结算309052.01元,三角湖人家室外配套工程及零活审核造价为582038.42元,三角湖人家北大门审核造价为51436.13元。其中,土建工程应当供应水泥32.5级2237.26吨,实际领用1818.5吨;应当供应水泥42.5级3890.35吨,实际领取2980吨;应当供应钢筋1610.54吨,实际领取钢筋(含扁铁)1583.6吨,因施工技术改进、施工单位统筹调剂等原因导致决算用量与实际领取用量之间的差额折价为411381.7元。

综上所述,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三角湖人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包料是指承包单位根据合同、图纸、施工规范计算的工、料数量包干使用,由于承包方原因或施工工艺技术不同实际用量与计算用量不符而造成的亏损或结余归承包单位。部分依实调整价格的材料因价格变动引起的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由发包方承担。其具体处理方式其一,按照指导价进行调整;其二由发包方采购供应,对发包方所供材料在决算范围内按定额价结算,超出决算数量的部分或者结余部分按市场价由承包单位承担或收益。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应当按照其实际采购并供应至原告数量同原告结算。本案中,被告对依实调整材料超出部分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时扣减工程款而对结余部分不按实际供应量结算,这种作法是极其错误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艺改进,施工段之间调剂材料而导致的被告实际供应量和决算数量之间差额而形成的工程款1198349.10元;按照最**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从竣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但本案属于群体工程,无法准确确定加权比例,故被告至少应当从审核决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之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安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8349.1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辩称,工程决算书的甲供材为实际供应数量,节省材料也不应当归原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于2008年7月已支付完毕。一、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余的材料应归被告方所有。首先,依据原告出具的投标承诺书第6条第1项规定:“钢材、水泥、石材由甲方(被告)按施工图实际用量供应,超出施工图用材由乙方(原告)负责解决,甲方所供材料按定额基价进入总决算,计入税后造价”;其次,被告供材结余部分归原告所有有悖常理。第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被告所供材料是否结余均不应归原告所有。二、超领材料原告负责解决,并不意味着结余材料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已按施工图实际用量供应了建设主材水泥,钢筋。四、原告诉请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并已履行完毕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是对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确认,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原告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有欺诈、胁迫行为,应在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1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权诉讼,却在结算合同生效2年后提起工程款诉讼,其主张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公司向被告君**司出具投标承诺书1份:三.工程决算与取费1.工程决算依照《河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本项目不计取计划利润,竣工结算让利给甲方结算总价的2%计算。六.为材料采购与供应,第一项、甲方供材:钢材(1级、2级、3级四种品牌)、水泥(每幢楼1-2个品牌)、石材,由甲方按施工图实际用量供应,超出施工图用材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所供材料按定额基价进入总决算,计入税后造价,甲乙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按进入决算时甲方供材总价款扣除。甲方供材,乙方不让利也不计取采保费。甲方供材在施工期间更换材料品牌所产生的测试费,甲方只负责负担第一次费用。

2006年3月1日,被**公司与原告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角湖人家工程;工程内容:1#、2#、3#、5#、6#楼砼结构,8#楼砖混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不含甩项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4月30日。五、合同价款(空白)。六、合同组成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七、材料设备供应: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按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投标承诺书》执行。九、竣工和验收等结算按2005年12月8日的承诺书执行。2007年6月28日,被**公司与原告龙**司签订《三角湖人家地下车库施工合同》1份:一、工程名称:三角湖人家小区;三、工程内容:地下车库;四、承包范围:土建和水电安装;施工工期:2007年6月30日开工至2007年9月25日竣工。七、除合同规定外其他一律执行主楼原投标承诺书(2005年12月8日)。2007年7月16日,被**公司与原告龙**司签订《三角湖人家小区室外附属(管线)工程施工合同》1份:三、工程内容:围墙、道路、公用建筑,污水管线及附属、给水管线及附属,配套设备安装等项目工程;四、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十、材料供应与购进办法:除甲方供应材料,其他均由乙方自购,价格执行“安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同期指导价。

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分项结算,第一项工程内容为:1#楼土建及水电、1#楼前广场、1#楼西小房,其审核造价分别为1#楼土建工程造价为5653942.93元,楼前广场土建造价为108091.89元,西小房造价为55415.49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67063.22元。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水电安装工程原告超领甲供材58696.49元,超领水泥和钢筋等已按市场价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项工程内容为:2#底商住宅楼土建、水电及三角湖人家营业房A、营业房B、2#楼南三角房、2#楼前广场,其审核造价分别为2#楼土建工程造价为2371551.98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13517.07元,营业房A工程造价为278107.09元,营业房B工程造价为197102.75元,2#楼南三角房工程造价为3836.42元,2#楼前广场工程造价为53674.65元。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水电超领材料13606.67元。

第三项工程内容为:3#楼底商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3#楼前广场工程。其中,3#楼底商住宅楼土建工程审核造价为5624941.60元,水电安装工程审核造价为311208.12元,3#楼前广场工程造价为46604.79元。在工程款时扣除水电超领材料折款31254.86元。

第四项工程内容为:5#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其中,土建工程审核造价为2687359.26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70746.59元。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水电超领材料折款37234.24元。

第五项工程内容为:6#、8#住宅楼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地下车库、室外给排水及配套工程。其中,6#住宅楼审核工程造价为6221996.23元,8#楼土建审核工程造价为755006.06元,6#楼电气工程造价为445641.08元,6#楼给排水为188958.17元8#楼电气工程造价为57630.4元,给排水为16908.1元,三角湖人家地下车库审核工程造价为1506563.76元,三角湖地下车库安装结算为43359.93元,三角湖人家室外给排水、消防、路灯、电视工程结算309052.01元,三角湖人家室外配套工程及零活审核造价为582038.42元,三角湖人家北大门审核造价为51436.1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甲方供材料表是应当供应数量还是实际供应数量进行司法评估。2011年9月20日,河南四**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四方【2011】建鉴字第012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三角湖人家住宅小区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甲供材料汇总表中的甲供材料数量为完成本工程应当供应的数量(该数量中已包括正常施工损耗)。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综上,被告君**司已按合同向原告提供了甲方供应材料且按双方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6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2、2005年12月8日投标承诺书1份;3、三角湖人家地下车库施工合同1份;4、2007年7月16日三角湖人家室外附属管线施工合同1份;5、三角湖人家1#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及1#住宅楼电气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三角湖人家1#楼西小房建筑工程结算书、三角湖人家1#楼广场工程结算书各1份;6、三角湖人家2#楼三角房及2#楼广场、营业房A和B、2#底商住宅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各1份,2#楼电气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7、三角湖人家3#底商住宅楼、3#楼广场及设备办公房建筑工程结算书各1份,3#住宅楼电气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8、5#楼电气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及三角湖人家5#楼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9、三角湖人家6#和8#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及零活、地下车库、室外给排水及配套工程、北大门建筑工程结算书各1份,6#、8#水电工程、北大门安装结算工程费用汇总表各1份;10、原告领取甲供材料清单和汇总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投标承诺、工程结算书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中的甲供材清单为实际供应数量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施工合同、投标承诺书、工程结算书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被告亦按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该合同已因双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8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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