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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河南**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国泰**公司开发的碧水明君6号楼工程,由河南**限公司承建,原告王**一直向碧水明君6号楼工地供应建筑施工物资。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地送货完毕后,被告**设公司的碧水明君工地负责人王**,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欠款85961元,付清20000元货款,余额65961元的欠条。2011年2月1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2011年5月11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1年6月17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30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其后一直拖延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96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当时在龙达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罗**手下干活的,被告王**当时担任碧水明郡6号楼的技术员,负责给该工地的工程量出具单据,原告王**是在6号楼工地承包了一部分工程。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单据是被告王**出具的,也是真实的。被告王**认为这个钱不应由被告王**支付,应由龙**司和罗**支付该工程款,至于龙**司和罗**到底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限公司承建安阳国**限责任公司工程安阳市碧水明郡廉租房5#、6#、7#、8#楼施工。原告王**在碧水明郡6号楼承包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5日,担任碧水明郡6号楼技术员的被告王**给原告王**出具工程款欠款单据,单据中显示总工程款85961元,尚欠工程款为65961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河南**限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至今支付过其工程款共计35000元,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309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联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碧水明郡6号楼的技术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安阳市碧水明郡6号楼的总承包方,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河南**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96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王**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3096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574元,原告王**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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