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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敢闯、史**、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敢闯、史**、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公司将华通世纪城四期B27、B31号住宅楼发包给二原告承建。2009年8月6日原告倪**交付被**公司B27、B31号质保金15万元,被告王**作为被**公司的会计在收到条上签字。该涉案工程经二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交工使用。2011年原、被告因该工程发生纠纷,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在(2011)滑民初字第1115号案件一审中,二原告未就该15万元的质保金提出反诉,后该案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二原告提出15万元质保金应予以抵扣被**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12年4月10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安**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被**公司对该15万元的质保金收条不予认可且二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中,依被告王**申请并经二原告同意,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8月6日《今收到》条上的“王**”签名是否系被告王**本人所签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09年8月6日《今收到》条上的“王**”签名是王**本人所签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原告倪敢闯、史臣尚承建了被告的华通世纪城四期B27、B31号住宅楼,该工程已被评为市级优质工程。2009年8月6日《今收到》条虽未有被告中**司的公章,但被告王**作为被告中**司的会计在该条上签字,被告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中**司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司偿还工程质保金1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倪敢闯、史臣尚偿还工程质保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1、中**司及王**没有收取过倪敢闯、史臣尚的15万元质保金,双方的施工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要缴纳质保金,中**司也没有收取过其他施工人的质保金,倪敢闯、史臣尚提供的收据上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原审认定王**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且中**司还超付了倪敢闯、史臣尚工程款,倪敢闯、史臣尚在之前的诉讼中也没有提及质保金。2、河南**鉴定所出具(2014)第299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分析论证不科学,不严谨,王**三字是在收据的上方书写,收据内容也不是王**书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王**收取15万元质保金的依据,原审中王**申请重新鉴定,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敢闯、史臣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倪敢闯、史臣尚答辩称:交质保金是为了从中**司承建的华通世纪城项目中承包B27、B31号楼的工程,王**作为中**司的会计,以中**司名义收取了质保金1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该事实不容置疑,应当由中**司承担责任,原审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同意中**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王**与中**司法定代表人王**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中**司将华通世纪城四期B27、B31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倪敢闯、史臣尚,该工程已被评为市级优质工程。倪敢闯、史臣尚请求中**司偿还保证金15万元,倪敢闯、史臣尚提供了2009年8月6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倪敢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中**司华通四期B31、B27工程质保金,经手人王,2009年8月6日。”王**在该收条上签名。中**司及王**虽不认可签名,但原审中经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8月6日收条上的“王**”签名是否系王**本人所签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收条上“王**”签名是王**本人所签写。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并无证据能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收条虽无中**司的公章,但王**(王**)是中**司的会计,与中**司法人代表王**兄妹关系,原审认定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中**司承担并无不当。中**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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