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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河南富**责任公司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河南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3年12月2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富**司支付其工程款453401.5元及利息。鹤**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张**、富**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唐**,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月18日,富**司将其承包的鹤煤(集团)棚户区安置工程馨苑十区C1、2、3、4、5、6、7号楼转包给张**施工。

2008年1月20日,张**的雇佣人员张**以馨苑十区C区6、7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黄**订立协议,将馨苑十区C区6、7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黄**。协议约定:甲方C区6、7号楼项目部,乙方黄**;甲方将馨苑十区C区6、7号楼所有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所有土建、水电的劳务、建设所用零工,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工程(不含保温、防水、面砖、门窗),甲方仅供砂、石、水泥、钢筋、砖、水电、水电材料、楼梯埋件、扶手材料、栏杆材料;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2元结算,地下室按实际面积的50%计算(主体每平方米120元,装修抹灰每平方米40元),图纸以外变更工程量按实际预算补齐;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每层付主体120元的70%,地下室算一层面积暂付一层面积,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0%,粉刷完工后付总款80%,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剩余款,在余款中扣除3-5%的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归还;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甲方管理。

2008年3月20日,因采空沉陷,馨苑十区C区6、7号住宅楼地基出现裂缝,鹤**团棚改指挥部下发通知,对馨苑十区C区1、3、6、7、8、11、14号楼地基采取加深加固措施。该措施未在馨苑十区C区6、7号住宅楼原施工图纸范围内,系图纸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

2008年12月12日,富**司委托检测机构对馨苑十区C区6、7号住宅楼主体结构进行检测,砂浆强度均达到设计要求。

2008年12月28日,张**与黄**进行了部分结算:建筑面积5318.6平方米按70%支付454208.44元,补现场理工基础变更81100元,楼层各种变更补人工工资10000元,共应付545308.44元;黄**总借支和木工工资、罚款、保险共计478815元,附:木工工资69950元、塔吊检测800元、职工保险2100元、借款和罚款15项共计8870元。

2009年2月28日,对馨苑十区C区6、7号住宅楼主体结构分户验收,各验收36户,合格36户。

2009年9月4日,馨苑十区C区6、7号住宅楼整体验收合格。

黄**自认其2008年12月28日前收到工程款478815元,于2009年收到工程款124677.8元,予以确认。对于黄**自认装修抹灰工程系张**另找他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鉴定,馨苑十区C区6、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建筑面积合计为4909.56平方米,地下室实际面积合计为392.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50%计算),两项共计5301.96平方米;变更、增加的地基加深处理工程量及造价为23202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富**司与张**订立的承包合同、张**与黄**订立的协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及其管理人员张**、黄**均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富**司与张**、张**与黄**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张**、富**司应否支付黄**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黄**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获得工程价款。张**、富**司没有证据证明馨苑十区C区6、7号楼地基及地基加深工程、工程主体不是黄**施工完成,对张**、富**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张**从富**司非法承包馨苑十区C区6、7号楼后,由其雇用人员张**交给黄**施工,黄**按要求完成了施工,故张**应支付黄**工程款。对张**认为与黄**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富**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张**,系违法转包,且未举证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应与张**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的数额。2008年12月28日,由于当时工程整体并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余款的条件,且决算办法对主体也是按70%进行的决算,对基础变更也尚未按照协议进行预算,故该决算办法系对工程款的部分决算。决算办法中已经确定支付给黄**的478815元,在对全部工程决算时应予扣除。

经鉴定,确定主体面积(含地下室面积)为5301.96平方米合工程款636235.2元(5301.96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变更、增加的地基加深处理工程价款为232024.32元,工程款合计为868259.52元。扣除张**部分决算前已经支付的478815元和部分决算后又支付的124677.8元,剩余工程款为264766.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张**、富**司对剩余工程款264766.72元应予支付。

三、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张**与黄**订立的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剩余款并扣除3-5%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期一年。该工程于2009年9月4日整体验收合格,5%的质量保修金43412.98元(868259.52元×5%)应从2010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221353.74元应从2009年10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鹤**法院一审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工程款264766.72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黄**工程款利息(其中221353.74元从200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3412.98元从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河南富**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效力不当。一审认定张**张**的雇佣人员,张**委托张**于2008年1月20日与黄**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12月28日张**、韩**、黄**签订的《决算办法》应该是工程的总决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部分决算。黄**提供的变更措施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质量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决算办法》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就时间的先后顺序看,该《决算办法》应当是对工程所作的总决算。本案中,变更措施及工程量变更图纸均是复印件,且工程量变更图纸无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也无任何人的签章和落款日期,该证据系存在瑕疵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案中将未经质证且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的工程量变更图纸直接作为鉴定依据,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张**本案协议书的签订人,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明显漏列当事人。《决算办法》有韩**的签字,其与本案工程决算事项有着重大关系,一审法院却不让其参加诉讼,显属程序违法。

针对张**的上诉,黄**辩称:一、一审卷宗中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认可张**为张**的雇佣人员,张**与黄**签订的承包协议,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资料已经经过双方质证,且部分鉴定材料系法院调取的资料。张**已认可张**为其雇佣人员,故张**称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张**的上诉,富**司辩称:关于张**与黄**之间的关系富**司不清楚,不做任何陈述。

富**司上诉称:本案中黄**与案外人张**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虽然张**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是黄**确实施工了张**在富**司承建的工程,富**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一审法院判决富**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富**司不应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责任应当由张**独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富**司的上诉,张**答辩称:关于黄**是否实际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富**司并不知情。富**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针对富**司的上诉,黄**辩称:黄**与张**的雇佣人员张**签订合同,应当由张**承担合同责任。富**司将本案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应当由富**司与张**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张**从富**司承包馨苑十区C区6、7号楼后,2008年1月20日张**与黄**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黄**,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张**已支付黄**部分工程款,且富**司也认可黄**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山民初字第3185号黄**诉张**、张**、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张**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张**系张**的雇佣人员,张**与黄**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黄**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事实。张**称其与黄**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漏列张**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称韩*冰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张**称韩*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其为当事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涉案工程系2009年9月4日整体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2日的质量检验报告仅是对馨苑十区C区6、7号楼的砂浆强度的检测,并非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故张**称涉案工程2008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不符合本案事实。由于2008年12月28日工程整体并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余款的条件,且决算办法对主体工程也是按70%进行的决算,对图纸以外变更的工程量也尚未按照协议进行预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决算办法系对工程款的部分决算并无不当。张**称2008年12月28日的《决算办法》签订的时间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为所有工程的决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黄**提交的馨苑十区C区4、6、7号楼的住宅楼图纸、工程量变更图纸虽然为复印件,但富**司作为保存该两份证据原件的单位,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张**认为黄**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不一致,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称上述证据未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故张**称司法鉴定程序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富**司提交的张**签字的收据仅能证明张**从其处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系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全部数额,且张**对富**司提交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富**司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富**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张**负担5271元,由河南富**责任公司负担5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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