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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新**民委员会与王永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浚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码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5月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立即支付修路款145454.9元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新码头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计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4月22日,王**与新码头村委会订立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由王**为新码头村委会建设村内道路。双方约定了道路标准及技术要求,水泥路面长度及宽度按实际计算,修建价格为4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平方计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双方另约定“乙方(王**)负责争取修路项目,甲方(新码头村委会)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修路配套资金”。合同订立后,王**即组织进行了道路建设施工,至2009年底完工后,新码头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了丈量、验收。经丈量实际施工路面面积为5818平方米。其后道路即投入使用至今。新码头村委会已向王**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并以已付清合同约定的配套资金,其余款项应由王**自行争取为由拒付约定的其他价款。王**未取得道路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王**与新码头村委会订立的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新码头村委会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王**按照新码头村委会的要求建成道路后,新码头村委会已经对建成的道路进行了丈量、验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其对建成道路进行了竣工验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码头村委会即应参照“道路建设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王**相应的价款。新码头村委会已对王**所建道路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视为同意免除王**对所建道路按合同约定进行切缝的义务,新码头村委会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是国家为支持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指以国家和省出资为主,地方财政(市与县)配套部分资金,对农村道路建设的一项扶持政策,但并非所有工程均符合条件,王**能否争取到该政策并非其意志力所能决定,故双方合同中有关王**负责争取修路项目的有关约定没有强制性效力,王**未能争取到修路项目,亦不能免除新码头村委会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依约为新码头村委会修建道路后,新码头村委会就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的总价款计为273446元,扣除已给付的128000元,下欠的145446元应由新码头村委会给付王**。

王**实施道路施工在2009年年底完工,新码头村委会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能付清工程款,给王**造成相关利息损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王**要求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参照《最**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故新码头村委会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王**未付款项的相应利息。新码头村委会有关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浚县新**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道路建造价款145446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负担100元,浚县新**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码头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修路配套资金每平方米22元由新码头村委会支付外,其余的修路项目资金由王**自行争取,在争取不到的情况下,不再索要其余工程款,新码头村委会没有支付余款的义务。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新码头村委会并未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形下,法院自行收集了与王**表示无异议的证言相矛盾的王**、康**的证言,并依据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做出判决程序违法。3、王**在2009年至2011年底期间未向新码头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4、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一审中新码头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含糊其辞,新码头村委会又将证人证言曲解为修路项目资金每平方米22元由村委会支付,其余的由王**自行争取,如争取不到不再索要,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中村支书王**及时任村委会计康**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了王**就该合同修路款项多次催要。其次从实际出发,如果王**不对款项进行催要,新码头村委会也不会陆续支付王**修路款128000元。3、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调取的证人王**及康**的证人证言,程序是合法的。4、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及招标投标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的解释的规定支持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新码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码头村委会与王**签订的《道路建设承包合同》,因王**不具有道路建设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道路施工,新码头村委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王**下欠的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负责争取修路项目,新码头村委会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修路配套资金。双方还约定,工程完成后,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如果一年内付不清工程款,新码头村委会自愿将原码头饭店5间楼牛子现租赁的三间门面房抵押给王**,以减少王**的工程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但对如未争取到修路项目资金时,该部分费用如何结算并没有明确约定。新码头村委会上诉认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村委会只有支付配套资金的义务,对于王**自行争取不到的修路项目资金没有付款义务。经审查,新码头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仅是证明当时约定是由王**负责争取资金,而对争取不到如何付款均没有明确陈述。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新码头村委会对王**完成施工的道路已投入使用,故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新码头村委会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依据新码头村委会的申请,村治安主任罗**及时任代理村委会主任孔**到庭进行作证,两人的证言都证明当时的村支书王**及会计康**更了解有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村支书王**及会计康**进行了调查询问,符合法律的规定。新码头村委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村支书王**及会计康**的证言,王**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村委主张过工程款,因村委资金紧张没能付清,所以新码头村委会认为王**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新码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上诉人新码头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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