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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鹤壁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鹤壁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薛**,被告奥**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6月1日,朱**以山东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全部垫资承建了奥**司的12#厂房,工程内容为25551平方米(包括主体钢结构,附楼钢混及框架,建筑及安装)。朱**组织人力和资金于2013年6月13日按时开工,并按照奥**司的要求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目前,朱**已投入近千万元工程资金,但奥**司未支付其任何款项,导致工程停工,并且以种种理由刁难和推托,为此,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奥**司支付朱**部分工程款300925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辩称:原告朱**代表山东**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故在工程未完工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朱**要求奥**司支付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朱**私自盗用山东**有限公司的公章,虚拟资质,涉案合同无效并导致合同工程无法如期完成,给奥**司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及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已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工程继续施工,奥**司已委托鹤壁**证处对工程进度予以保全后,与河南**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奥**司已代替朱**支付农民工工资567840元,材料款1124876.28元,应抵作工程款。重签合同损失93万元、消防水池重建费用329949.44元,停工损失9万元、扣除土方返工费1474.66元、基础独立柱移位费用2万元、扣除不文明施工罚款14500元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与奥**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朱**要求奥**司支付部分工程款3009253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朱**陈述称:同意合同无效,但朱**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奥**司述称:朱**私刻山东飞**有限公司公章,而朱**个人没有相关资质,因此合同无效。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朱**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决算书二份,载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关于12#厂房已完钢柱和12#厂房基础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具体数额为钢柱对账工程造价为1085676.87元,此结算总价下浮8%(按协议)实算为998822.72元。12#厂房基础对账工程造价为1964186.29元,此结算总价下浮8%(按协议)实算为1807051.38元。朱**认为基于合同无效,奥**司应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朱**上述款项,两项合计3049863.16元;

证据2、河南**询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停工通知单》一份、奥**司与山东飞**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奥**司终止朱**施工,并非朱**无故停工,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

针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被告奥**司认为:对证据1中两份建设工程决算书系其公司人员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确认的是工程量。对证据2中的停工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系监理机构出具,原告朱**冒用山东飞**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朱**因手续不合法被停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完整。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奥**司认为已支付朱**部分工程款1692716.28元,且双方确定钢结构工程决算数额为998822.72元,土建部分决算数额为1807051.38元,工程款共计2805874.1元,两项相减应付款数额是1113157.2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的项目还没有扣减,且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奥**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奥**司,承包人:山东飞**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奥**司12#厂房,工程内容:25551平方米(主体钢结构、附楼钢混及框架、建设及安装)建设高度15.6米,厂房共5跨、最大跨度24米。承包范围:土建、钢构,实行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3日至10月18日,135天。本工程计算工程总造价后让利8%,以最终审核决算总造价乘以92%为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90%,竣工资料齐备后付至95%,质保期内无重大责任事故后30天内无息退还全部合同价款……2013年6月1日”奥**司证明该合同上有朱**本人签字及朱**私自盗用山东**有限公司的公章;

证据2、淇县公安局鹤淇产业集聚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载明**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报称朱**涉嫌伪造公章已受理。奥**司证明:朱**私自盗用山东**有限公司的公章,虚拟资质;

证据3、鹤壁市淇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上与公安机关提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奥**司证明:朱**私自盗用山东**有限公司的公章,虚拟资质;

证据4、山**公司出具的《致鹤壁奥博**限公司函》一份。载明朱**与奥**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山**公司无关。奥**司证明:朱**私自盗用山东**有限公司的公章,虚拟资质。涉案合同无效并导致合同工程无法如期完成给奥**司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证据5、奥**司代朱**付款证明一组。载明:奥**司代朱**支付农民工工资567840元。奥**司与朱**拖欠材料款的案外人鹤壁**有限公司、杜**、任**、于**达成由奥**司代为支付材料款1124876.28元的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朱**所欠案外人的材料款1124876.28元由奥**司支付,债权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证据6、鹤壁**证处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载明河南世纪唐*律师事务所申请鹤壁**证处于2013年12月5日对奥**司12#厂房施工进度进行了确认、公证。奥**司证明涉案工程在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朱**质证认为:对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合同内容和条款。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私刻公章,且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朱**没有私刻公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奥博公司未完全履行代付款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奥博公司单方委托,内容不真实,其未在场,也未签字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就是其施工的内容。

朱**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淇县公安局鹤淇产业集聚区公安分局《案件移送表》一份,载明2014年3月20日,淇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山东济阳县公安局管辖。朱**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朱**未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朱**私刻公章。奥**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淇县政府鹤*产业集聚区工作小组工作人员郭**证言一份,证人证明朱**停工后,奥**司12#厂房工程涉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引发信访案件,淇县政府鹤*产业集聚区成立工作小组。2014年1月21日,组织朱**与奥**司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12#厂房基础工程结算价为1807051.38元;已完钢柱工程结算价为998822.72元。在淇县政府鹤*产业集聚区工作小组的参与下,奥**司已代朱**支付工人工资567840元,并与朱**拖欠材料款的案外人达成代为支付材料款协议,明确约定朱**所欠案外人的材料款1124876.28元由奥**司支付,债权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2013年6月1日朱**借用山东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奥**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关于12#厂房钢柱和12#厂房基础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价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奥**司提交的证据5系奥**司代朱**付款证明一组,双方对已代付农民工工资567840元、双方协商由奥**司代朱**支付材料款1124876.28元的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协议明确约定朱**所欠案外人的材料款1124876.28元由奥**司支付,债权人在债务转让协议中签字认可,奥**司与案外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奥**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奥**司提交的证据6系鹤壁**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朱**停止施工后,奥**司12#厂房施工进度,双方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争议,故公证书与双方讼争内容没有法律上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日,朱**借用山东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奥**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奥**司,承包人:山东飞**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奥**司12#厂房,工程内容:25551平方米,包括主体钢结构、附楼钢混及框架、建设及安装,建设高度15.6米,厂房共5跨、最大跨度24米。承包范围:土建、钢构,实行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3日至10月18日,135天。本工程计算工程总造价后让利8%,以最终审核决算总造价乘以92%为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90%,竣工资料齐备后付至95%,质保期内无重大责任事故后30天内无息退还全部合同价款……山东飞**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朱**(签字),奥**司(公章),2013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朱**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了施工。

2013年11月6日,奥**司向淇县公安局鹤淇产业集聚区公安分局报案称朱**涉嫌伪造印章,淇县公安局鹤淇产业集聚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对该案决定受理。2013年11月30日,河南**询公司向奥**司出具《停工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山东飞**有限公司新建奥**司12#厂房手续不合法通知停工。2014年3月20日,淇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山东济阳县公安局管辖。

2014年1月21日,在淇县政府鹤*产业集聚区工作小组的参与下,朱**与奥**司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12#厂房基础工程造价为1964186.29,结算价为1807051.38元;已完钢柱工程造价为1085676.87元,结算价为998822.72元。

另查明,在淇县政府鹤*产业集聚区工作小组的参与下,奥**司已替朱**支付工人工资567840元,并与朱**拖欠材料款的案外人鹤壁**有限公司、杜**、任**、于**达成由奥**司代为支付材料款1124876.28元的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朱**所欠案外人的材料款1124876.28元由奥**司支付,债权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目前,奥**司对涉案工程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由案外人**有限公司等对奥**司12#厂房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朱**借用山东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奥**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因故停工后,奥**司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奥**司将未完成工程对外发包,由案外人对未完成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在淇县政府鹤*产业集聚区工作小组的参与下,朱**与奥**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对本案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及结算价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朱**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奥**司因不积极作为导致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奥**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计算工程总造价后让利8%,以最终审核决算总造价乘以92%为合同价款。”2014年1月21日,朱**与奥**司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12#厂房基础结算价为1807051.38元、已完钢柱结算价为998822.72元,共计2805874.1元,对此,奥**司应当支付给朱**。朱**主张“该工程前期为基础工程,投入远远大于后期,不应扣除8%”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工程结算价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故本院对朱**该主张不予支持。奥**司主张已代替朱**支付农民工工资567840元,材料款1124876.28元,应抵作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奥**司关于“重签合同损失93万元、消防水池重建费用329949.44元,停工损失9万元、扣除土方返工费1474.66元、基础独立柱移位费用2万元、扣除不文明施工罚款14500元”的主张,与淇**法院审理的奥**司诉朱**、山东飞**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奥**司的起诉请求内容重复,该请求应在淇**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处理。由于朱**完成工程的总量尚未确定,对于奥**司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可在河**县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

朱**与奥**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奥**司应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应付价款时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鹤壁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工程款1113157.82元(工程结算价2805874.1元-农民工工资567840元-材料款1124876.28元u003d1113157.82元);

二、鹤壁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朱**利息(按本金1113157.82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

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4.0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5874.02元,由原告朱**负担16055.6元,被告鹤壁奥**限公司负担198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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