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州**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原审被告鹤壁丰**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鹤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审查过程中,林州**九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九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林州**九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