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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08年9月19日向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返还鸡舍房顶建筑款516843.66元,并承担对屋面用房及鸡舍维修费共计50000元。淇**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3月15日,李**与淇县西**委员会签订《肉鸡场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李**垫资建设鸡场两个,鸡舍六洞。合同约定:李**必须按照淇县**民委员会提供的鸡场图纸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淇县**民委员会负责监督工程质量,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由李**负责。整个鸡场施工完毕,淇县**民委员会有权扣除5%质量保险金,一年内付清。进料双方负责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组织施工,于2003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鸡场建设过程中,孙**进行了建设资金投入,建成后,案外**达公司一直租赁使用至今并向孙**支付租赁费。期间,孙**已向李**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12年该鸡场鸡舍顶棚等设施进行过翻建。孙**、李**因鸡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产生纠纷,孙**判令请求李**返还鸡舍房顶建筑款516843.66元,并承担对鸡场用房及鸡舍维修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虽与淇县**民委员会签订《肉鸡场施工合同书》,但该鸡场建设资金投资和使用均为孙**,也即由孙**筹措建设资金对诉争鸡场投资和使用,建成后,该鸡场由淇**公司一直租赁使用至今,期间的租赁费由孙**收取,现孙**已支付给李**垫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孙**应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从举证情况来看,孙**所提证据与该鸡场在交付使用时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隐患无关联,且该鸡场从2003年交付使用到2008年孙**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相距五年时间,《肉鸡场施工合同书》约定:整个鸡场施工完毕,淇县**民委员会有权扣除5%质量保险金,一年内付清。应该认定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一年。现李**的工程款已大部分清结。目前证据无法确认诉争鸡场及配套设施在工程完工时存在安全隐患,孙**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孙**拒绝申请质量鉴定,因此,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淇**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未就鸡场设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事项向上诉人进行释明。2、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鸡场权属纠纷尚未解决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鸡场及其配套设施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李**所施工程在2003年12月投入使用后,办公用房即出现严重的漏水等质量问题。2007年到2009年期间,因鸡舍存在质量问题,不断维修共花费50000余元。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孙**自行放弃鉴定,原审法院并未误导当事人。2、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孙**没有证据证明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审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孙**提交以下证据:

1、淇**公司2003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单。以证明李**施工的郝街村鸡场存在质量问题。

2、淇**公司出具的工程维修单及付款单两份。以证明鸡场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两次,共花费45592元。

3、照片七张。以证明2007年鸡舍屋顶的塌陷情况。

李**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李**施工的鸡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3即使淇**公司对鸡场进行了维修,但不能证明是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是李**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上诉称李**施工的鸡场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03年12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肉鸡场施工合同书》约定,鸡场施工完毕,甲方有权扣除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一年,若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应扣工程款5%的质保金用以维修。就孙**所举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在2003年12月交付使用,孙**虽称在2007年到2012年期间其多次维修鸡舍,但其无证据证明是李**所施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孙**上诉称李**施工的鸡场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审法院分别在2013年7月25日、2013年14日两次告知上诉人孙**是否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孙**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孙**上诉称原审未向其释明鉴定工程质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终止案件审理及恢复审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裁定中止及恢复审理手续完备,并无不当。故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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