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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1月1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支付工程款22570元及利息5850元(按月息1.6分计算,从2011年6月起计算16个月)。庭审过程中,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支付工程款20976元及利息5850元。淇**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7月15日,李**与王**签订《住宅楼施工协议》1份,约定:“甲方:(房主)王**,乙方:(施工方)李**;1、工程概况:本工程为砖混结构、屋顶全橡胶顶,正负零上层高3米,共4层。1、如有地下室的情况下高度不超2.4米,按半面积算……二、施工时间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清包工)乙方自带施工设备价格每平米按163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阳台面积应按50%价格计算)……五、乙方负责内容:1、严格按照国家建筑施工标准和建筑图纸施工,房屋部局可按照甲方意见作适当调整。2、地基回填土、房屋主体外内水泥抹灰(外净内毛)厨房、卫生间地砖、墙砖铺设。3、水、电、电视线、宽带线系统安装。4、乙方负责钉子、钢丝、铁丝、绑丝……七、付款方式:付款要求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甲方分期向乙方付款;1、乙方进入工地(甲方开挖)每户向乙方付生活费2000元。2、乙方回填土完有甲方向乙方付3000元;3-9、地下室、一层至四层封顶完工及内、外墙抹灰完工后,甲方分别每次付乙方10000;10、厨房、卫生间地砖铺设完工后,甲方付乙方5000元;11、水、电、有线电视、宽带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000元;12、工程竣工后,且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款15天内一次性付清(预备3%质保金、缓一年付清)……甲方:王**,乙方:李**,2010年7月15日”。协议签订后,李**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主体全部施工完毕,施工面积共计652.581平方米。此外,李**对王**房屋的水、电、有线电视、宽带进行了部分施工,未对主体内、外墙进行抹灰,未铺设厨房、卫生间地砖。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李**施工费57200元,另因李**未对房屋主体内、外墙进行抹灰,未铺设厨房、卫生间地砖而支付第三方施工费27724.8元。李**多次向王**索要剩余施工费未果,为此成讼。

淇**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组织人员对王**房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施工费应依据施工协议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对于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总建筑面积652.581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施工协议约定(清包工)乙方自带设备按每平方米163元计算,总施工费为106370.70元。双方协议约定水、电、有线电视、宽带完工后,王**支付李**10000元,庭审中,李**陈述对水、电、有线电视、宽带进行了部分施工,王**对此认可,酌定施工费5000元。因李**对未对王**房屋主体内、外墙进行抹灰,未铺设厨房、卫生间地砖,导致王**支付第三方施工费27724.8元,对此予以确认。另,李**认可王**已支付其施工费57200元。综上,王**应支付李**工程款16445.90元(建筑面积652.581×163元/每平米-5000元-27724.8元-57200元)。关于李**要求王**支付利息5850元之诉请,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付方式,故应从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王**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施工费16445.90元及利息(以16445.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起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王**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李**未按照施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其中内外墙抹灰、水、电、雨水管道、有线电视、宽带、卫生间瓷砖等工程李**并未施工,上述款项均由王**另行支付。原审在计算工程款时,先假设工程全部是李**施工得出工程款总额,再扣除王**支付的部分后,计算应支付工程款理解错误。首先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分项工程款金额,只是约定了进度付款方式;其次,李**找工人施工会提取利润,而王**施工会扣除利润,价格会低于李**施工金额,原审未考虑上述差价因素。原审中王**提交2010年8月5日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10000元,该收到条显示双方姓名和金额及日期,而原审依内容不完整不予采信错误,该10000元应认定是已经支付工程款范围。据此,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正确,依照双方认可的总面积乘以总平方米的价款计算,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一审法院对王**提交的一万元欠条内容不完整不予确认是正确。据此,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上诉称一审计算工程款方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和王**2010年7月15日《住宅楼施工协议》中约定,李**负责为王**建房,施工价格以每平方米163元按实际面积(阳台面积应按50%价格)计算,并约定了每个单项工程完工后的付款金额,工程竣工后除3%质保金外剩余工款15天内付清。根据该协议的上述约定内容可知,李**原本是要为王**完成整个房屋的建设任务,并因此可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但李**在完成协议约定的1至7项工程即至四层封顶完工之后,未能完成剩余工程,因而理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剩余工程量的价款,这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并且,李**未进行施工部分工程,是由王**找到第三方完成的,并非王**独立完成,其主张应扣除利润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

二、王**出示的2010年8月5日有李**签名的10000元收到条,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首先,该书证存有关键位置缺损情况,从语句分析,缺损部分应为付款的单项工程名称。其次,对该缺损情况,王**解释为从原粘贴的衬纸上撕下时损毁。该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如此重要的收条,如果遇到部分不能撕下时,一般人或者连同衬纸一并取下,或者将两部分重新粘贴,肯定不会将关键部分丢弃。再者,从该收条损毁的缺口边缘看,受力比较均匀,结合前后文字内容,使人合理怀疑该破损是故意行为。第三,王**称该款系李**进入工地后需要买设备预借的款项,付500元利息,将来折抵二层封顶应付款。王**的上述说法因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令人信服。结合本案李**出具的其他收据时间分析,2010年7月15日李**收工人工资3000元,7月28日李**收回填土工资2000元,8月10日收地下室工资10000元,至8月30日又收一层、增加楼梯间阳台工资12200元。李**在距8月5日的5天之后即可得到地下室工资10000元,何必以500元利息的代价预借10000元,并且又何必约定该款越过一层工资款,直接折抵二层工资款?第四,李**给王**出具的其他收据,均系带有编号的格式收据,并注明了付款用途,唯独该损毁的条全部为手写内容,且缺少付款用途的关键内容。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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