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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阳市**责任公司、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彭**,被上诉人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彭**,被上诉人闫保安、吴**、闫振庭(兼闫根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0月9日,安**司与闫保安就鹤**淇大道二期工程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后李**与闫振庭就鹤**淇大道二期工程NO.1标签订了书面协议。期间,闫振庭给付李**368000元。经查,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之间系合伙关系,2011年2、3月份,闫根群、吴**、闫振庭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保安、闫**、吴**、闫振庭之间系合伙关系。2010年10月9日,安**司与闫保安就鹤**淇大道二期工程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后李**与闫振庭就鹤**淇大道二期工程NO.1标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中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水、电、油、铲车、压路机、搅拌机、发电机、模板由闫振庭提供,李**提供劳动力,故该书面协议的实质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系李**与闫振庭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李**要求安**司、闫保安、闫**、吴**、闫振庭连带给付其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李**与闫振庭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规定,付款方式为:按照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李**提交了闫**署名的一份结算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五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为547925元。庭审中,闫**认为该结算单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不清楚李**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亦未审查该结算单上的具体内容,只是李**让其签名就签了。综上,该份结算单不能证明李**的主张,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要求闫保安、闫**、吴**、闫振庭给付其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拒绝与闫保安、闫**、吴**、闫振庭对账,坚持以结算单为准计算其实际施工工程量,致使李**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无法明确界定,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亦无法明确。综上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安**司是鹤**淇大道二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其将该工程部分的路基、土方、管道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闫保安,闫保安又将其中的管道工程分包给了李**,所以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闫根群认可李**提交的结算单,且签名是闫根群书写,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的指使按期完成任务,每一项施工工程都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施工,被上诉人的签名就是对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五被上诉人给付李**工程款1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答辩称:2010年安**司中标鹤壁市鹤淇大道二期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安**司将该工程路基、土方等分包给闫保安,至于闫保安将工程转包给谁与安**司无关,安**司与闫保安之间是劳务发包关系,且安**司对闫保安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对安**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保安答辩称:关于李**提交的闫根群签名的结算单,闫根群在一审承认结算单不是本人书写,不清楚李**的工程量,只是李**让签字就签字了,因此该结算单不能证明李**工程量。另外,结算单上显示许多内容李**就没干。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施工方面的事宜具体都是工地上的技术员刘**负责,刘**签字后闫**才签的字,具体多少工程量闫**不清楚。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其和闫根群、闫振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闫振庭答辩称:其和闫保安、闫根群、吴**四人合伙承包的鹤淇大道二期工程,2010年5月政府清场,2011年其与闫根群、吴**三人经闫保安同意,每人赔付200000元后退出合伙。三人只参与了几个月,施工过程都不清楚,上诉人李**起诉其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国民当庭证言,证明误工清淤的费用,与结算单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2、证人李**当庭证言,证明在鹤淇大道1标段,污水管道、浇地渠所用管道、三通井的井盖,广告牌,部分吊车活是其干的,吊车是其自己的。

3、证人唐**当庭证言,证明其在鹤淇大道1标段上开铲车,铲车是李**的。

被上诉人安**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原则上不予质证;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安**司对于证人是否在工地干活,证人陈述是否属实,无法发表意见;三名证人与上诉人李**均系同村街坊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闫保安质证认为:李**是李**的弟弟,唐**是李**同村的,李**的小吊车并不能吊大管。

被上诉人闫根群、吴**、闫振庭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闫保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施工图纸及安装雨、污水管明细表,证明上诉人李**所施工的工程量。

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闫保安自行制作,不真实,且该证据一审未向法庭提交,二审也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不应采信;若依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比结算单上的数额还要多;明细表计算错误,对李**施工的工程量多处都未计算,应以李**提交的结算单计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安**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安**司无关。

被上诉人吴**质证认为:都是闫保安、闫根群负责工程,其不太清楚,

被上诉人闫根群、闫振庭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李**提交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闫保安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抗李**提交的结算单证据,且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李**就本案工程鹤淇大道一标段雨水、污水管道表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工程款总合计为547925元,闫根群对此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中,闫振庭与李**就鹤**淇大道二期工程NO.1标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李**施工中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水、电、油、铲车、压路机、搅拌机、发电机、模板由甲方闫振庭提供,配合乙方李**施工,但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来看,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李**不仅提供了劳务,还提供了部分机械设备及用油进行施工,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

关于李**诉请的工程款120000元应否应予支持问题。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闫振庭签订书面协议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诉人李**在一审中提交的闫根群签字的结算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总额,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闫保安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辩称应驳回李**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系被上诉人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四人在合伙期间发包予李**,闫根群、吴**、闫振庭虽然于2011年2、3月份退出合伙,但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闫根群、吴**、闫振庭辩称其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理应承担支付李**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工程款共计547925元,李**已收到工程款368000元及折抵搅拌机费用52000元,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理应支付李**下欠工程款127925元。李**请求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支付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司与闫保安之间已就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请求判令安**司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李**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20000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闫保安、闫根群、吴**、闫振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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