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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鹤壁**有限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2007年3月8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司、何**连带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或损失96万元。盛**司2007年3月1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支付工程款164087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9月30日起算)。淇**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郭**、盛**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淇**法院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郭**、盛**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再次发回重审,淇**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郭**、盛**司仍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的委托代理人郭**、郭**,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何**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郭**经营的加工点为建设位于鹤壁市淇**金元宝商场3号楼,于2003年9月10日和案外人鹤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自2003年9月15日就涉案工程开工建设,双方因故于2003年12月14日解除了施工合同。2003年12月20日,鹤壁**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刘**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何**,并与何**、郭**签订了《金元宝三号楼托管协议书》。2003年12月26日,郭**与何**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之后由何**继续涉案工程的施工。2004年7月26日,因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了《建筑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涉案工程停工整改。2004年8月10日,为完善相关手续,郭**与盛**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2004年8月19日,鹤壁**员会向盛**司发出《20040048号安全开复工许可证》后,涉案工程继续施工。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27日开始由郭**使用。

郭**与何**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郭**提供建筑用地及该地的相关手续,工程施工到正二层封顶后,支付何**工程款8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用该楼的正一层按市场价格折抵给何**,以东西轴线为界南边归何**所有;何**在施工期间可以出售分得房屋,价格双方协商;工期为8个月,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无正当理由(无钱无料为非正当理由),停工超过半个月的,每天罚1000元;停工超过两个月或超工期两个月的,郭**有权收回建筑权,并处以总工程款的日千分三的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可抗力除外;其他事项的违约,应视其损失大小,除赔偿损失外,还应负担损失外的10%的违约金;何**的一切债务与加工点无关。

郭**与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3天;在此日期上延期45天;合同价款为363.5万元;工程项目经理为周**,施工负责人为何**;《金元宝三号楼托管协议书》和《合作建房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按《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执行。还约定:“承包方项目部(何**)因拖欠该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外欠款,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不支付债权人款项,发包方有权代扣代付给债权人。发包方代扣款项应包括代扣代付款额的利息等相关费用。发包方2004年8月10日之后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即壹佰柒拾伍万元之后的工程款(包括发包方以房屋所有权抵工程款)必须通过承包方公司财务及手续,否则,承包方不予认可”。

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10543.06元。关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的数额,郭**主张已支付2754021.98元,盛**司对其中的1969672.03元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未通过盛**司财务及手续的工程款有78434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郭**要求盛**司、何**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或损失96万元之诉和盛**司要求郭**支付工程款1640871.03元之诉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处理双方纠纷的直接、关键的证据就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郭**与盛**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虽不一致,但双方就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均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郭**与盛**司的诉求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郭**要求盛**司、何**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或损失96万元之诉求。

根据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10543.06元,盛**司认可郭**已支付其公司1969672.03元(含2004年8月10日以前郭**支付给盛**司各种款项8715.38元,2005年3月9日至2005年12月1日郭**向盛**司缴纳工程税金及管理费57000元,向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15000元)。另外,郭**代付款项共计784349.35元(郭**预付何**2004年至2005年12月1日期间的各种款项271451.3元,2005年12月2日以后的各种款项285023元,预付何国臣的各种款项132100.65元,预付程**的各种款项65876元,预付其他人员的各种款项29899元)。综上,郭**已付款总额为2754021.38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工程总工期为273天+45天。因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停工整改的天数(2004年7月26日至2004年8月19日),亦应在总工期的基础上顺延,即总工期应确认为343天。而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27日才开始由郭**使用,实际总工期长达742天,逾期交工399天。法院认为郭**的实际损失应为已支付工程款项逾期交工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2005年一年至三年的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76%,该损失为(1969672.03元+784349.35元)×399天÷365天/年×5.76%=173408.28元。盛**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盛**司申请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适当减少,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173408.28元×30%=52022.48元。综上,盛**司应支付郭**损失、违约金共计225430.76元(173408.28元+52022.48元)。因何**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对郭**向何**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司要求郭**支付工程款164087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求。

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10543.06元,扣除郭**已支付的2754021.38元(1969672.03元+784349.35元),郭**应支付盛**司工程款856521.68元。盛**司要求郭**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30日起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执行。利息计算的基数为856521.68元,截止日期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郭**陈述何**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因郭**与何**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在前,与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作建房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合作建房协议》已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吸收。何**自认其施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均由盛**司承担,盛**司也表示承担何**施工期间的权利义务,故盛**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是项目负责人。

关于何**陈述其为了涉案工程前期付出,应由郭**负担的意见。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为本人利益进行的付出,让郭**来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郭**提出何**借郭**房产证所贷之款应折抵工程款的问题。盛**司认为是何**个人贷款,未经其公司同意,贷款是否真正用于本案工程需要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郭**与盛**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作建房协议》中关于“何**的一切债务与加工点无关”的约定,郭**无资格替何**主张权利。郭**为何**贷款提供担保,是郭**与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着谁贷款谁偿还的原则,不适宜将何**个人贷款从盛**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折抵扣除。综上,对郭**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盛**司支付郭**逾期交工损失、违约金225430.76元;二、郭**支付盛**司工程款856521.68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30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郭**要求何**连带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9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郭**要求盛**司支付超出第一判项数额部分即736829.19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盛**司要求郭**支付超出第二判项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盛**司逾期交工399天,却判决盛**司支付逾期交工损失、违约金225430.76元,显失公平,背离了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赔偿款不及相同地段商业建筑租赁费的八分之一。按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应为432万元,郭**仅诉求96万元,应被支持,应由盛**司、何**连带支付。二、何**用郭**的房产作抵押,向鹤壁市**用联社申请的三笔贷款全部用在了施工工地上,何**对此也是认可的。因何**未还此贷款,郭**因抵押连本带息还了42.5万元,依施工合同约定,此款应折抵工程款。原判将此施工贷款认定为何**与郭**之间的个人贷款是错误的,应该纠正。三、盛**司应支付给郭**的违约金、损失以及用房产证抵押还的贷款已超过郭**应付的工程余款,更不存在应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判对此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郭**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盛**司答辩称:盛**司不存在逾期交工,原审判决盛**司向郭**支付逾期交工损失、违约金225430.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军用郭**的房产作抵押,向鹤壁市**用联社申请的三笔贷款为何*军与郭**之间的个人贷款,与建设工程无关,不应折抵工程款。

何**未作答辩。

盛**司上诉称:一、根据司法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610543.06元,郭**仅支付盛**司1969672.03元,仍欠1640871.03元。原审判决认定郭**已支付2754021.38元,欠856521.68元未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合同明确约定郭**2004年8月10日之后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必须通过承包方的财务及手续,否则,承包方不予认可。郭**未经盛**司同意付给何**款项不能视为盛**司收取,其后果应由郭**自担。二、盛**司不存在逾期交工,原审判决盛**司向郭**支付逾期交工损失、违约金225430.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盛**司诉讼请求。

郭**答辩称:盛**司应支付给郭**的违约金、损失以及用房产证抵押还的贷款已超过郭**应付的工程余款,不存在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项目部(何**)因拖欠该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外欠款,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不支付债权人款项的,郭**有权代扣代付给债权人。代扣款项包括代扣代付款额的利息等相关费用。虽然施工合同有约定郭**2004年8月10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须通过承包方财务及手续,但此与上述约定相矛盾。郭**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款项也是得到何**与盛**司同意的。郭**2004年8月10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须通过承包方财务及手续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盛**司不认可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与实情不符。关于违约金及损失同上诉意见。

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另查明:一、依据本院(2013)鹤民再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郭**支付给程**的14.7万元,计入应付何**、盛**司工程款,且不计利息。郭**、盛**司、何**对此均无异议。二、郭**、何**认可建设施工合同中显示的2004年8月10日之前,也就是盛**司介入涉案工程之前,郭**支付给何**的175万元中包括何**用郭**的房产作抵押,向鹤壁市**用联社申请的三笔贷款本金40.5万元,此贷款已全部用在了工程建设上。因何**逾期未还此贷款,郭**因抵押连本带息替何**还了4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就金元宝工程与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郭**及盛**司均应严格遵守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610543.06元,当事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应依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郭**主张已支付2754021.38(1969672.03+784349.35)元,另用郭**房产作抵押的贷款本息42.5万元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给程**的14.7万元也应计入应支付的工程款。盛**司对其中支付的1969672.03元及支付给程**的14.7万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784349.35元是郭**依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方项目部(何**)拖欠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外欠款时,代扣代付给相关债权人的。虽然款项支付没有通过承包方的财务及手续,但不能因此而否认郭**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该784349.35元应计入郭**应付工程款范围。

关于用郭**房产作抵押的42.5万元贷款本息应否计入应付工程款的问题。42.5万元是何*军用郭**的房产作抵押,向鹤壁市**用联社申请的三笔贷款本金40.5万元与利息2万元之和。此贷款发生在盛**司实际介入工程之前,贷款本金全部用在了施工工地上,其数值已计入合同约定的支付给何*军的175万元工程款之中,郭**、何*军对此均无异议。因何*军逾期未还此贷款,郭**因抵押连本带息替何*军还了42.5万元。盛**司认可的1969672.03元已付工程款之中不包括此42.5万元。依合同约定,此贷款本金40.5万元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为贷款法定孳息,亦应同贷款本金一同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郭**已支付的工程款总数应为3326021.38元(2754021.38元+42.5万元+14.7万元),尚有284521.68元未支付。郭**应向盛**司支付此284521.68元工程款。因此,郭**称应将贷款42.5万元本息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盛**司认为郭**仍欠其1640871.03元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盛**司应向郭**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及损失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总工期742天,逾期交工399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同。但原审判决认为逾期交工的损失为已支付工程款项2754021.38元的399天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将逾期交工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亦不正确。计算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停工超过两个月或超工期两个月的,处以总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此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三(年息109.5%、月息9.13%)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二(年息7.3%、月息0.61%)。逾期交工399天的违约金为288121.34元(3610543.06×2?×399),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郭**主张其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支付96万元违约金及损失不予支持。盛**司认为不存在逾期交工,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应由盛**司、何**连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盛**司是与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相对人,盛**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何**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郭**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盛**司逾期交工产生的违约金288121.34元,依合同约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郭**应向盛**司支付284521.68元工程款,二者相抵,郭**已付超工程款3599.6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鹤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354元,减半收取13177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1577元,由郭**负担18400元,鹤壁**有限公司负担13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郭**负担1532元,鹤壁**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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