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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香诉被告龚**、**兴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万*香诉被告龚**、**兴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香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兴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香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其在被告龚**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小区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欠其工程款2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张**为该笔款项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根据;2、其是在原告终止对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小区工地施工后接手的该工程,由于原告前期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拒不进行维修修复,原告施工工程部分的善后工程量未完成,工程尚未峻工验收,原告不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3、其在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小区工地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带人到工地围堵、闹事,采取多种手段阻碍其施工,以此胁迫其出具数额不实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违背其真实意思,请求依法撤销该还款计划;4、原告强行扣押、侵占其车辆,依法应承担返还其车辆及赔偿其损失的义务。在被告返还其车辆前,其享有拒绝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辩称:其只负责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作为担保人,只负责催促原、被告履行还款计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河南华**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二期工地1#、2#、5#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龚**,由原告万**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张**为河南华**限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2013年3月29日,被告龚**接手涉案后期工程,后被告龚**就前期万**应得的工程款25万元向原告万**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还款计划,龚**欠万**25万元工程款分两批支付,第一批支付10万元,支付时间4月份10日前;第二批支付15万元,支付时间6月1日前。以上数额为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双方互不找帐。以此数额为准。如果龚**不能按时支付所欠万**工程款。由担保人负责督促、催要。债权人:万**;债务人:龚**;证明人:杨**;担保人:张**。2013.3.29”。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万**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4月30日,将被告龚**所有的豫A-MF118号轿车一辆强行扣押,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还款计划1份,被告龚**提交的2013年4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对被告龚**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龚**就涉案工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原告将其未完成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龚**承接后就前期应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还款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也不应以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支付条件。被告龚**理应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诉请,符合还款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承建方河南华**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该还款协议上虽注明为担保人,其所作的承诺也只是对涉案工程款的督促、催要,并不具备保证的意思表示和构成要件,原告诉请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将被告龚**车辆强行扣押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要求被告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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