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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青诉被告王**、李**、鹤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丁*青诉被告王**、李**、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青诉称:2007年11月,被**公司将承接的新城花园9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李**,王**、李**二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于2007年12月完工。经双方结算,王**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23960元的证明。因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民工于2008年3月12日向鹤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迫使被告支付部分民工工资66180元,多余的57780元民工工资均由原告垫付,另外原告还为其垫付工程款76100元,共欠原告款项133880元。诉请判令:被告王**、李**偿还原告工程承包款133880元,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欠款额的银行贷款债务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丁*青将第一项诉请标的额变更为123960元;将第二项诉请止算日期明确为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1、审理该案程序违法,属于重复立案审理,因该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且已履行完毕;2、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该案实际是劳动报酬案件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因该案在2008年劳动仲裁时原告以宏**司拖欠工资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3、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宏**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宏**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4、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依据仲裁裁决,宏**司对原告诉请的工资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垫付55780元工资及工程款76100元是子乌虚有的;5、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李*才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承包款1239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有下列证据:

证据1、2008年1月28日,王**针对新**园9号楼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款123960元。

证据2、2008年2月23日,北京合**有限公司邢台监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3、2007年11月3日李进才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外墙粉涮的价格约定。

证据4、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43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宏大公司将9号楼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李**,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实际施工人原告,可以要求王**、李**和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该份证据查明实际工程款可以另案主张。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其一上面证明的工作量是指工资款,而非工程款;其二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对该份证据进行了阐述,认定该证据应是工资款性质,且认定工资款为66180元,并已履行完毕。

证据2、在劳动仲裁裁决书和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435号判决书中对工作量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认定,更能印证新城花园9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未完工。

证据3、与宏大公司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价格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得到多少工资款。

证据4、对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宏**司提交有以下反证:

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3月月被告宏**司拖欠劳动报酬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立案审理,该案属于重复立案。其二原告自认王**出具的工程量123960元为工资款并非工程款,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证据2、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该案已经仲裁裁决,此次审理程序违法,属于重复立案;2、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3、依据原告出具的工作量和工程监理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裁决原告实际工作量价款为66180元而非123960元;4、被告依据仲裁裁决已履行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3、鹤壁市**法警大队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据仲裁裁决支付了66180元。

证据4、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43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宏大公司不应成为被告;2、依据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为66180元,原告在被告处多拿的64600元返还给了被告;3、原告在被告处预支款没有发放给工人,原告称垫付57780元工资和76100元工程款事实不存在;4、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

证据5、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工人在工地干活期间原告从未向工人发放过工资;2、原告所述垫付工资57780元和工程款76100元不符合事实。

针对被告宏**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申诉书是工资款,本案是工程款。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认定宏**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该裁决书并没对原告做出任何裁决,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4、该判决书中第10页明确丁**主张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与工资款无关。

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工程款而非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丁**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和证明的问题已在仲裁裁决书和(2010)淇*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充分阐述和确认,依据该二份证据,并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宏大公司应支付原告招用的45名民工工资6918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了57780元(123960元-66180元)民工工资的主张,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被告李**代被告王**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时间有改动,原告在2008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且被告李**、王**未到庭对证据的内容进行确认、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宏大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宏**司在承建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9号楼建设工程期间,将9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李**,后上述二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丁**,由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08年3月,原告丁**与45名施工工人到鹤壁**委员会提起申诉,依据被告王**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和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要求被告宏**司支付新城花园9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工人工资款123960元。后经仲裁委裁决,丁**与其余工人承包的9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未完工,宏**司应支付申诉人工资款69180元,因丁**没有从事具体施工,不应得到工资。该仲裁裁决经法院执行,宏**司已履行完毕。

2008年、2010年和2012年,围绕涉案工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3次诉讼。

2013年3月,原告丁**再次依据被告王**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3960元。扣除经仲裁裁决并已履行完毕的工资款69180元,余款54780元原告丁**并未提供其已垫付的证据材料。另,原告丁**称还垫付工程款761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丁**是基于与被告王**、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承包关系提起的诉讼,与2008年的劳动仲裁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享有诉权。故对被告宏大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审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2008年,原告丁**多次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主张其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本次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宏大公司关于原告丁**本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丁*青诉请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23960元,其主要证据为王**出具的工作量证明,该证据也是丁*青等46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主要证据。2008年,经仲裁裁决已给付丁*青招用工人工资69180元,该金额应从123960元中予以扣减,差额为54780元,此金额即为丁*青主张的垫付款。除此,丁*青还主张有垫付的工程款761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丁*青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54780元和76100元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丁*青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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