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金**有限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582号移送管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鹤壁市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1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第7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未能将上诉人的工程完工,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而给上诉人造成所损失。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理应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有法可依的。上诉人所起诉的案由是合同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案由及法律关系。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在2014年7月7日开庭审理,共有几天时间,也是不可两案合并审理的。该案如果认定安阳**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是被告,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在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了吗?这样的裁定是违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概念,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理应维护双方约定的条款。故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已于去年8月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安**立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由安阳**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