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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河南富**责任公司与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河南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上诉人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付**于2013年3月22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贾**、富**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贾**、富**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及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富**司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2月20日,棚改指挥部与富**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司承建棚户区改造工程(馨苑小区)一、四、五区101-111、408-413南、501-503、401-407工程,后贾**以不存在的“恒**司”的名义与富**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取得馨苑一区109#、110#两栋楼的劳务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付章*,付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09#、110#楼于2009年7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两栋楼总工程款4339248.79元(扣除税金后的工程款为4108009.78元),棚改指挥部已支付富**司4329467元工程款,富**司通过贾**向付章*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时间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18日)通过转账已支付付章*3721331.09元工程款,富**司截止2012年8月10日尚欠工程款386678.69元,后2013年6月13日富**司向贾**支付馨苑一区109#、110#楼工程款8万元,贾**与付章*均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12月20日,富**司与棚改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司承建棚户区改造工程(馨苑小区)一、四、五区101-111、408-413南、501-503、401-407工程,该合同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后富**司将其承包的馨苑一区109#、110#两栋楼转包给贾**,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付章*,《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两份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付**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对馨苑一区109#、110#两栋楼进行了施工,且该事实已由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2011)淇*民初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馨苑一区109#、110#两栋楼施工工程已于2009年7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付**有权请求富**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棚改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富**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富**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富**司截止2012年8月10日尚欠工程款386678.69元,后2013年6月13日富**司向贾超睿支付馨苑一区109#、110#楼工程款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富**司应将尚欠工程款386678.69元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付章*,2013年6月13日富**司向贾超睿支付馨苑一区109#、110#楼工程款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贾超睿应将8万元返还给实际施工人付章*。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富**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付章*工程款306678.69元;二、贾**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付章*工程款80000元;三、驳回付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付章*负担3250元,河南富**责任公司负担5050元,贾**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贾**上诉称:1、付**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贾**是实际施工人,付**只是贾**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原审未查清付**与贾**之间的关系就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刑事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属于严重违法。案件审理期限长达一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富**司上诉称:付章*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章*是贾**委托的负责处理涉案工程事宜的代理人,付章*与富**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付章*是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富**司支付付章*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付**针对贾**和富**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贾超睿提交以下证据:

鹤**棚改指挥部工程进度款及代扣款项明细表四份,内容是2007年—2009年富**司向贾**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贾**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章海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付*海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显示提取时间,该证据可以证明贾**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

富**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印证了富**司是和贾**签订的施工协议,付**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显示富**司直接支付贾**工程款,但依据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2011)淇*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是馨苑一区109#、110#楼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区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贾**在承包109#、110#两栋楼后,将劳务工作转包给付**,并收取付**缴纳的保证金。后付**实际组织工人对涉案的进行了施工,涉案的两栋楼于200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富**司与贾**之间的合同及贾**与付**之间合同均属无效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请求富**司和贾**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审程序审理期限较长及刑事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贾**负担1469元,由河南富**限公司负担5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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