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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白忠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劳务)与被上诉人白忠营、原审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忠营于2012年7月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沃*劳务、林**司、河**建连带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灰锅及灰锅运费计213247.43元。淇**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沃*劳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沃*劳务委托代理人杨*、宋**,被上诉人白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岗位,原审被告林**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3月份,白忠营与沃德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白忠营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图纸设计主体以外的所有二次机构及气体工程图纸设计砌体工程(包括砌体、砌体中所有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以及二次结构砼工程的全部工作,二次结构植筋所用的材料和二次结构的放线)以及配合各工种的预留、预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构砌体及砼构件计算规则均按照图纸设计及变更,按照实际体积进行计算。

白忠营依据合同进驻工地施工,因工程款的发放等问题,与沃*劳务发生纠纷,沃*劳务通过鹤壁市劳动监察支队支付白忠营部分手下工人工资,加上白忠营在工程中的借资,经白忠营签字同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94366元。对于沃*劳务经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白忠营手下陈**班组的136000元,以及个别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双方争执不下,为此成讼。

另查明,涉案数字鹤壁综合服务中心承包方为河南四建,河南四建又将二次砌体工程分包给林**司,林**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沃**司,沃**司又分包给白忠营,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沃*劳务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砌体等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白**与沃*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劳务费应依据合同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对于白**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负有举证责任,但白**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对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且依据其当庭陈述及监理方出具的证明,白**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据此计算出的劳务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劳务应支付白**劳务费474785.7元,庭审中,白**对沃*劳务通过借资、直接支付其工人的工资等共计394366元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沃*劳务辩称其已超额支付白**工程款,因其支付给陈**班组的工资款未经白**同意,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白**诉请的灰锅运费8000元,人工费105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沃*劳务应支付白忠营工程款80419.7元。河南四建、林州建工不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忠营工程款80419.7元;二、驳回白忠营对林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白忠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白忠营负担4000元,由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负担499元。

上诉人诉称

沃*劳务上诉称:陈**班组属于白忠营劳务队,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数字鹤壁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上诉人沃*劳务通过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直接支付给陈**班组的136000元属于工程款一部分,应当计算在已支付白忠营工程款范围内,沃*劳务已超额支付白忠营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白忠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公司答辩称:沃*劳务通过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陈**班组的136000元应当计算入已支付白忠营的工程款。林*公司与沃*劳务之间有承包合同,与白忠营没有任何合同,沃*劳务将工程违法发包给白忠营与林*公司无关,林*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对淇**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系白忠营手下工人,负责涉案工程一层的二次结构混凝土、制模打灰工作。按白忠营陈述,陈**班组所施工程未施工完毕,陈**施工期间借支7000元,白忠营尚欠陈**班组80000余元,未予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沃德劳务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砌体等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白忠营与沃德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通过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陈**班组的136000元应当计入已付白忠营工程款。1、根据白忠营当庭陈述,陈**班组是其施工工作人员,陈**班组在涉案工程工地上负责一层二次结构混凝土、制模打灰工程内容。2、庭审中白忠营亦认可未与陈**结算工人工资,陈**带领其班组人员向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主持,由上诉人沃*劳务直接支付陈**班组工人工资款,该工人工资的支付虽未经白忠营签字,参照劳动和社会保证部、**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沃*劳务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直接支付给陈**班组本人。3、白忠营与沃*劳务之间的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综上,该136000元属于沃*劳务代白忠营支付陈**班组工资款,应当计入已付白忠营工程款。

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沃*劳务应当支付白忠营工程款474785.7元,现白忠营认可沃*劳务通过借资、直接支付其工人工资计394366元,沃*劳务通过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代白忠营支付陈**班组工资款136000元,沃*劳务实际已支付白忠营工程款530366元,已超支付白忠营工程款。沃*劳务上诉称实际超支付白忠营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沃*劳务实际已不欠白忠营工程款,白忠营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白忠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均由白忠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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