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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马**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河南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侯**、马**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三建,被告河**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俊诉称:2011年4月17日,其以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安装河**星公司1号生产厂房A栋、1号生产厂房、门卫工程内外铝合金窗。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与其就安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81200元。被告河**星公司先后三次支付其工程款638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37265元工程款未付,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265元。

原告侯*星诉称:原告马**以其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马**是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已于2011年年底注销,其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签订项目工程合同的双方是其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二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未见到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对二原告的委托。

河**星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虽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但与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至于二原告是否与被告**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清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天**公司与被告河**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天**公司承建被告河**星公司仓库1、仓库2、门卫工程。2011年4月17日,原告马**以原告侯**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的名义与被告天**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天**公司工程项目部,乙方:铝合金窗班组(班组承办人)马**……一、工程名称:河**星公司1#号生产厂房A栋、1#生产厂房、门卫工程……八、工程造价、结算方法、财务管理:1、推拉窗每平方230元;平开窗每平方345元,以实际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5%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天**公司,代表:徐**……乙方:郑州市管理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代表:马**”。2011年底,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登记注销。2011年12月23日,天**公司项目部经理徐**向原告马**出具华中星工地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1份,载明:“华中星工地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一:1)、1#生产厂房A栋双**开窗为;(450平方米)。2)、1#生产厂房单玻推拉窗为;(474平方米)。3)、门卫房单玻推拉窗为;(8平方米)。4)、玻璃幕墙为(164平方米),单价为600元/平方米,徐**,2011.12.23。5)、1#生产厂房东门为;(15平方米地弹门)。二:1)、1#仓库单**开窗为;(167平方米)。2)、2#仓库单玻推拉窗为;(167平方米)。3)、2#仓库南门为;(25平方米地弹门)。三:1)、卫生间塑钢门共18个。注:上述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天**公司:徐**2011.12.23。陈**2011.12.23。”上述工程量清单,根据原告马**与被告天**公司项目经理徐**约定的价格核算,总价款为482265元。2011年11月29日、2012年8月21日、8月27日,被告河**星公司支付原告马**工程款共计63800元;另,被告天**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马**工程款共计181200元。至今,尚欠原告马**工程款237265元未付。原告马**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河**星公司1#号生产厂房A栋、1#生产厂房、门卫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被告河**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被告河**星公司尚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提交的马**、侯俊星身份证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河**星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天**公司项目工程合同1份,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华中星工地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及上海**银行客户对帐单1份,被告河**星公司提交的招标投标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公司项目经理徐**与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合同虽系徐**与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签订,但原告马**以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的名义在被告天**公司承包的河**星公司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徐**作为被告天**公司在被告河**星公司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可以代表天**公司进行签约的,其行为本身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011年底,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登记注销,原告马**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郑州市管城区俊兴铝塑门窗厂业主侯**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明确表示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天**公司项目经理徐**向原告马**出具有华中星工地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1张,根据原告马**与被告天**公司约定的价格核算,该清单总价款为482265元,后被告天**公司、河**星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马**工程款共计2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7265元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马**要求被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6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河**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河**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马**承担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237265元;

二、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四**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马**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9元,减半收取2429.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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