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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忠营与林州**有限公司、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劳务)、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沃*劳务的委托的代理人魏广秧、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营诉称:2012年3月25日,其与被告沃*劳务、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数字何必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地下一至地上六层图纸设计主体以外的所有装饰工工程,屋面工程等,且对工程承包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积极购买、租赁相关设备,并购买有关材料,组织、招聘工人进场准备施工,但因二次砌体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被告沃*劳务单方撕毁合同拒绝履行,并驱赶其找的工人,其前期花费的5万多元被告也拒绝支付,涉案项目由被告河南四建总承包,后层层分包给其。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各项费用50000元,以及合同可得利益252815.9元,上述共计30281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沃*劳务辩称:1、原告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个工程合同实际系一个工程的两个组成部分,首先是二次砌体,完工后进入粉刷墙面等,原告履行砌体合同时未按合同施工,导致无法验收结算。为了能提前结算,多结算,原告两次煽动工人罢工上访,其公司无奈按照相关领导部门要求按照工程量直接给工人结算工资。之后原告的全部工人都离开了工地,至此原告也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3、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万元,实际支付54万元,已超额支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白忠营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沃**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其公司不知情。原告白忠营不具备承包工程以及承包劳务的资质,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公司对原告与沃*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其公司承建鹤壁服务中心项目,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沃**司承包了其公司的二次砌体劳务是合法行为,而沃*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白忠营属违法分包。

被告河南四建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其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其公司工程款等共计213247.4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白忠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白忠营与沃**司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工程总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可得利益为总造价的20%即252815.9元;3、设备租赁清单;4、协议1份,用以证明21个工人带工4天的损失为14420元;5、加油费票据及其他杂支,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沃*劳务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方以实际行动证明无能力履行该合同,其公司未违约,原告不能据此主张上述权利。证据2-5来源系原告单方制作或单方取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林**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无可得利益而言,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沃*劳务。

被告河南四建质证意见同被告林*公司。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沃*劳务提交如下反证:1、白忠营班组工程量统计表1套及王**、李**证明各1份,2010年5月5日工资结算细则1份,实付白忠营工程款汇总表1套,用以证明:白忠营的实际工程量。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依据协议实际应付原告白忠营的工程款为474785元。3、楚**、田*证明各1份,部分发放闹事工人的照片以及工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公司实际支付白忠营款项为548261元。4、白忠营本人2012年5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结算时,白忠营2、3、4层砌体没有完工。5、吴*×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由于工人罢工上访闹事,白忠营只干了1-4层的部分砌体,白**核实工程量并做了统计表。6、河南**限公司监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白忠营只完成了1-4层的工程量,白忠营工人上访闹事,白忠营负主要责任;工人上该拿到钱后离开工地,白忠营不能继续干活,胜下的活由沃*公司另外找人干了。7、鹤壁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建设中委托监理合同1份,“关于<焦点网谈>焦点民生调查函”反映问题实际调查情况的回复1份,用以证明:白忠营工人上访闹事,错在白忠营,白忠营为获得非法利益,在砌体未完成的情况下,煽动工人闹事,以非法手段提交索要工程款,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破坏了社会稳定,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要求下,项目部及沃*劳务公司给工人直接发放了工资,妥善处理了纠纷。领到工资后,工人们离开施工现场。8、彭**施工合同及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一层的一部分系彭**干的活。白忠营只干了1层的部分工程。9、证人吴*×出庭作证证言

原告白**质证认为:对沃**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吴**个人制作,没有经过原告方认可,不真实。白**的签字是吴**代签,该结算单不成立。该计算人为吴**,证人吴**称是他制作并签名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到的工程款项为47485元。对证据3不予认可,陈**的劳务费应当由原告计算出工程量为其结算,沃**司与陈**结算的过多其不予认可。其中有白**签字、按手印的认可,其他不予认可。照片及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当庭也陈述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才造成陈**上访闹事。证据6中的委托监理合同并不能证明王富裕作证的真实性,系伪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冲突,情况复查及调查,代建中心从未向其核实过,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组证据系伪造成证据。被告提交的陈**的结算单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计算出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上述证据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明力。证人吴**证言及证明的问题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因为结算单中签名为吴**,吴**当庭否认其不叫吴**,两人之间关系不明,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沃**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结算单递交给沃**司,沃**司对其结算数额不予认可。另陈**曾在其处借款7000元。

被告河南四建、林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四建、林建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白忠营与被告沃*劳务之间于2012年3月25日就粉刷等与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且根据租赁物名称及租赁时间,不能证明租赁物用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其单方计算,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沃*劳务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该统计表中原告技术人员“白**”签名为沃*劳务的技术员吴**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联性,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证据9系证人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白忠营与被告沃*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数字鹤壁综合服务中心图纸设计主体以外的所有装饰工工程(包括室内、外、所有抹灰),层面工程等,后双方因二次砌体工程的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争议,导致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粉刷合同未能履行。为此成讼。

另查明,涉案数字鹤壁综合服务中心承包方为被告河南四建,被告河南四建又将二次砌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林**司,林**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沃**司,沃**司又分包给原告白忠营,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原告白忠营与被告沃*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被告明知上述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为了各自的目的,仍然签订上述无效合同,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忠营对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林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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