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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李**、郭**、毛红军与于顺民、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司)、上诉人李**、郭**、毛红军与被上诉人于顺民、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原审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顺民2012年7月1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郭**、毛红军及御**司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山城区法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李**、郭**、毛红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2013年5月10重新立案,于顺民申请追加林州建总、开封华中为被告,法院准许。于顺民请求判令李**、郭**、毛红军支付工程款310950元,林州建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御**司在尚欠9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与李**、郭**、毛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御**司支付工程款214938.58元。山城区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御**司、李**、郭**、毛红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御**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唐**,李**、郭**、毛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鹤军,于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刘**,林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魏青香,开封华中的委托代理人高令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11月24日,李**、郭**、毛**借用开封华中的资质与御**司签订了钢构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发现开封华中没有土建部分的资质,李**、郭**、毛**又借用林州建总的资质与御**司签订了一份土建部分的承包合同。但是具体都是按照开封华中与御**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的。在该工程承包及施工过程中,李**、郭**、毛**系合伙关系。李**代表郭**、毛**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又承包给于顺民施工。二、山**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李**、郭**、毛**借用开封华中及林州建总的资质从御**司转包御**司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后,以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于顺民,于顺民实际施工面积28785.09平方米。诉讼中于顺民同意以施工面积2830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李**、郭**、毛**已支付于顺民工程款65125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于顺民与御**司另外签订工程变更施工协议,变更部分造价为224938.58元。御**司已支付于顺民变更部分工程价款10000元。御**司尚欠李**、郭**、毛**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于顺民所施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李**、郭**、毛**向林州建总支付管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李**、郭**、毛红军借用开封华中的资质与御**司签订了钢构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发现开封华中没有土建部分的资质,李**、郭**、毛红军又借用林州建总的资质与御**司签订了土建部分的承包合同。故李**、郭**、毛红军借用开封华中及林州建总的资质同御**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李**、郭**、毛红军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又转包给于顺民个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御**司直接与于顺民签订变更施工协议,因于顺民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李**、郭**、毛红军与于顺民签订的土建部分承包协议及御**司与于顺民签订的变更施工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于**与李**、郭**、毛红军、御**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御**司已投入使用。御**司与于**签订的成品仓库、车间基础变更施工协议约定就变更部分由御**司按照造价定额直接对于**进行据实结算,所以该变更施工协议与于**、李**、郭**、毛红军之间签订的生产车间及成品库土建部分承包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协议。李**、郭**、毛红军应按与于**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御**司应按与于**签订的变更施工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因林州建总出借资质给李**、郭**、毛红军使用,林州建总应对李**、郭**、毛红军欠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与李**、郭**、毛**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每平方米34元,建筑面积47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0万元,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于**实际施工28785.09平方米,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李**、郭**、毛**应按实际施工面积和每平方米34元对于**进行结算。李**、郭**、毛**认可于**实际施工28785.09平方米,但认为于**干的这些工程都是半成品,是半拉子工程,于**没有做地面、墙面粉刷、内外墙涂料、散水等工作。因李**、郭**、毛**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工作属于于**应该施工的范围,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需要扣除的具体价款数额,故对李**、郭**、毛**的抗辩不予采信。于**同意按照诉讼中双方协商的施工面积2830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故李**、郭**、毛**应支付于**工程价款为28300平方米×34元/平方米=962200元。李**、郭**、毛**已支付工程款651250元,李**、郭**、毛**还应支付工程款962200元-651250元=310950元。御**司尚欠李**、郭**、毛**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御**司应在90万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与李**、郭**、毛**对欠于**的工程款310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变更施工部分,按照变更施工协议书约定,御**司应按照造价定额224938.58元对于**进行结算。御**司已支付于**工程价款10000元,御**司还应支付于**工程款214938.58元。

于**在本案中未向开封华中主张权利,且开封华中没有土建资质,于**施工的土建工程与开封华中无法律上的关系,故开封华中对于**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李**、郭**、毛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顺民工程款310950元;二、林州建总对判决第一项与李**、郭**、毛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御**司在尚欠李**、郭**、毛红军9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与林州建总、李**、郭**、毛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顺民工程款214938.58元;五、驳回于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御**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御**司与开封华中、林州建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开封华中、林州建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开封华中、林州建总将工程交由李**、郭**、毛红军具体负责,也符合法律规定。李**、郭**、毛红军将土建基础部分发包给于**,御**司根本不知情。一审判决仅凭一方当事人片面陈述就认定整个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显然错误。2、御**司不应在未付9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御**司所欠90万元工程款的相对方是开封华中和林州建总,而非李**、郭**、毛红军三个自然人,一审认定御**司尚欠李**、郭**、毛红军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未交付使用,御**司不应连带支付于**工程款。3、御**司与于**之间不存在签订变更施工协议问题。变更施工协议书上的签字未经御**司授权,御**司不予认可,土建变更部分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未交付使用。御**司未支付于**10000元工程款。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于**在一审争议焦点1中提供证据2施工图纸、争议焦点2中提供的证据1-7,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直接作出有效认定,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对范**进行询问,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调取,偏袒于**。3、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总之,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程序上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当,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御**司明知李**、郭**、毛红军分别借用开封华中和林州建总的资质,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李**、郭**、毛红军将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于**,御**司认可其尚欠李**、郭**、毛红军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御**司应在90万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与李**、郭**、毛红军向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时于**向法院提交工程变更的相关资料,这些变更是于**直接与御**司达成的。签字的樊**、申**是御**司工地的技术负责人,李**、郭**、毛红军也是明知的,此部分造价是224938.58元,御**司应支付此款。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明,于**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工程实际已交付使用。对御**司提到的于**超期举证,不符合事实,在卷的证据第1、3、4、6组本身就系原一审时提交过的证据,而且已经双方质证。对其他证据,也是在于**申请延期举证,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交的。法院对监理范**进行询问,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的调查取证,法院能够对当事人及案外人依法询问。总之,御**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李**、郭**、毛红军述称:御**司的上诉理由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判决显示的无争议事实不能作为本次诉讼的依据。

林州建总述称:林州建总与御**司签订合同后,成立了项目部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项目经理是郭**,李**、郭**、毛红军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

开封华中述称:御**司土建工程部分与开封华中无关。

本院查明

李**、郭**、毛红军上诉称:一、于**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另有内墙抹灰、粉白、散水三项工程于**未施工。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于**28300平方米的工程价款不正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案件发回重审后,相关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重新提交。于**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不应主动对范**进行询问,并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此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于**答辩称: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干完是事实,但责任不在于**,而在李**、郭**、毛红军。因后期工程难度加大,于**要求增加工程款,李**、郭**、毛红军不同意,并另找他人施工,单价由34元/平方米提高到49元/平方米,是李**、郭**、毛红军故意排斥于**,迫使于**无法施工。另外内墙抹灰、粉白、散水三项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于**实际施工28785.09平方米,却同意按28300平方米计算,是于**退让的结果,李**、郭**、毛红军对此28300平方米是认可的。关于证据提交和法院对范**依法询问的意见同对御**司的答辩意见。

御**司述称:对李**、郭**、毛红军和于顺民之间的情况不清楚。

林州建总述称:同上述述称意见。

开封华中述称:御**司土建工程部分与开封华中无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李**、郭**、毛红军借用开封华中及林州建总的资质同御**司签订钢构及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郭**、毛红军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又转包给于顺民个人施工;御**司又直接与于顺民签订土建部分变更施工协议。一审时合同各方对此均认可、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该钢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顺民施工的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御**司上诉称开封华中、林州建总将工程交由李**、郭**、毛红军具体负责,符合法律规定,御**司与开封华中、林州建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此不仅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更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郭**、毛红军将土建基础部分发包给于顺民,御**司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御**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一方当事人片面陈述就认定整个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于顺民施工的土建工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与李**、郭**、毛红军协议约定的部分,另是与御**司签订协议变更的部分。因此两部分的施工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于顺民只有在施工均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于顺民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御**司已投入使用,所以李**、郭**、毛红军及御**司应依协议约定向于顺民支付工程价款。李**、郭**、毛红军应支付962200元,已支付651250元,还应支付310950元。御**司应支付224938.58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14938.58元。李**、郭**、毛红军上诉称于顺民有内墙抹灰、粉白、散水三项工程未施工,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李**、郭**、毛红军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此三项工程属于于顺民施工范围,于顺民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林州建总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对李**、郭**、毛红军应支付于顺民工程款310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御**司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尚欠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李**、郭**、毛红军,李**、郭**、毛红军对此也认可。因此,御**司应在90万元范围内对李**、郭**、毛红军应支付于顺民工程款310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于顺民签订变更施工协议的樊**、申**经施工监理单位证实为御**司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应为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御**司并未提出异议。樊**、申**的职务行为带来的结果应由御**司承担。御**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未交付使用,御**司不欠李**、郭**、毛红军90万元工程款,不应连带支付于顺民工程款,御**司与于顺民之间不存在签订变更施工协议问题,变更施工协议书上的签字未经御**司授权,未支付于顺民10000元工程款等主张。此不仅与其一审陈述矛盾,而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关于御**司与李**、郭**、毛红军上诉认为案件发回重审后,相关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重新提交,于顺民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却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主动对范**进行询问是违法行为;于顺民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本院认为,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应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一审已经质证过的证据,在发回重审的审理中无需重新提交。法院对御**司聘请的工程监理范**进行询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之一,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御**司与李**、郭**、毛红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9元,河南**限公司负担4525元,李**、郭**、毛红军负担5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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