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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高新区商**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高新区商**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邢**,被告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庞**、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应*房**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村民住宅,甲方(被告)提供建设用地五亩,并承担该地块地上、地下建筑物、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费或土地出让金,建筑施工、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和费用。乙方(应*公司)负责承建甲方(杜**委会)三栋村民住宅楼,面积为15423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固定价格780元,固定总价1202994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等事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确定工程款1150万元,被告相继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995689.80元,下欠工程款4504310.2元未付。另2012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工程,面积1421.046平方米,工程总价1898560.57元(其中工程总价1466560.57元+地价(0.72亩*60万/亩u003d43.2万元),原告设备占用655.2184平方米,被告办公占用765.828平方米,被告应承担工程价款591156.42万元。以上共计5095466.62元。上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际损失1.1倍,并赔偿实际损失37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095466.62元(村民住宅楼4504310.2元+被告办公楼应承担591156.42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7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如下:1、对于被告提出的变压器损坏,因反诉只能针对本诉提出,故不属于反诉范围;2、200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建设用地,基础设施由被告承担前期费用的50%,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其应承担的前期义务,我方不应履行给付协议约定400万元建设利润的后合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杜**委会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承建我村6#、7#、8#三栋村民住宅楼面积为15423平方米,固定价780元∕㎡,工程总价为1150万元,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995689.8元,对上述数额和事实不持异议,但不欠原告4504310.2元工程款。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经双方折抵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4433689.8元,但应元公司只是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分6次支付我方300万元,剩余1433689.8元至今未付。

杜**委会反诉称,1、我方于2007年9月26日与安阳市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订杜官屯“城中村”改造协议,约定由亚太公司承建杜官屯“城中村”改造工程,三年内完工,协议签订后我方为其提供一条专用电路用于施工,后因应**司在施工中用电负荷过大造成变压器损坏,杜官屯予以维修,该维修费用应由应**司负担;2、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经双方折抵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4433689.8元,但应**司只是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分6次支付我方300万元,剩余1433689.8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令应**司给付杜**委会维修变压器款7000元;判令应**司给付杜**委会相互折抵后的价款1433689.8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杜**委会(甲方)与案外人亚太公司(乙方)就合作开发银杏大街东侧,弦歌大道南侧,规划路以西、长江大道以北的城中村改造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提供,土地性质是建设用地为净地,按照总体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由乙方全额出资建设,全部建筑的产权分成由双方另行约定(详见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前期费用本协议所称前期是指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施工证办理完毕。在此期间发生的立项、规划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该协议同时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9日杜**委会(甲方)与亚太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双方对杜官屯“城中村”改造项目联合建设的基础上,约定合作方式项目位于开发区银杏大街东侧,弦歌大道南侧、规划路以西、长江大道以北,占地9.39公顷,其中30亩作为双方合作“城中村”第一期建设用地,同时甲方提供改造建设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手续。前期立项、规划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指施工证办理完毕之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二条对村民住宅进行了约定:甲方提供建设用地5亩,甲方承担该地块的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出让金、房产证等相关费用。乙方为支持甲方工作出资建造的两栋砖混村民住宅楼以成本价卖给甲方村民,价格约定780元/㎡,地下室为500元/㎡,甲方分四次对乙方进行付款。2007年11月开工建设,工期为210天;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建设用地约30亩,以规划红线内土地测量为准,双方商定地价为每亩30万元(含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及拆迁补偿费用),甲方在该合作项目上共出资900万元(出资金额是地价折合价)、乙方出资金为该项目的所有建设投资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等相关事宜。2009年6月25日,安阳市**发区分局与杜**委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将位于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土地140.864亩,其中道路面积22.757亩,用于储备中心项目建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补偿费:649.5885万元,二、道路补偿费:65.0304万元,三、征地总费用共计714.6189万元等相关事宜。2009年10月16日,安阳**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建设用地挂牌公告: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挂牌文件规定参加竞买。2009年11月5日,案外人安**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应**司签订土地移交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款1、地块名称:安阳市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地块,共计64063.4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二款参与竞买的有关事宜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响应上级政府的号召,杜官屯社区已确定开发区09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单位,为确保城中村的改造建设顺利进行,凡报名参加挂牌竞买单位及个人,需报名前先与杜官**委员会签订城中村改造建设协议。第三款资金支付1、乙方支付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990万元后,才具有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的资格;乙方自挂牌成交后按与杜官**委员会签署的城中村改造协议支付保证金之外的其它拆迁费用等内容。应**司缴纳了990万元竞拍保证金,230.64万元税金,参加了该宗建设用地竞拍活动,并于2009年11月17日以0元整的价格竞拍到位于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64063.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27日安阳**源局向应**司颁发了关于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16.465亩的安国(51)第1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09年11月14日,安阳高**区居委会(甲方)与应**司(乙方)、亚太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现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已进入土地招、拍、挂阶段,在实施过程中乙方在经丙方同意后,丙方项目部(该项目的实际投资者和合作者)全体合伙人,又依法组建了安阳市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杜**委会)、丙(安阳**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杜官屯“城中村”改造意向协议书现由乙方(应**司)承接,土地挂牌、拆迁安置、总体项目实施等一切相关费用和手续均由安阳市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完成。2010年11月1日,甲方杜**委会与乙方应**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为进一步搞好杜官屯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完成瀚林苑建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第一期用于开发建设的5栋商品楼,占地16.46亩(后附土地部门出具的测量报告)。按30万元/亩,合款人民币4938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建设利润400万元。第二条:甲方应支付乙方村民安置房6#、7#、8#楼房款共计11500000元。第三条:甲方已支付乙方6995689.80元,经相互折抵后乙方应付给甲方4433689.8元。分三期付清等相关事宜。第四条“1#楼建设的地下商业房和地上1-2层商业房乙方以均价4000元/平方米出售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1#楼施工至正负零时交定金60万元;主体验收后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15日应视为自动放弃,乙方有权自行处置;第五条,该协议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将土地收益金申请返还。瀚林苑小区内绿化、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费用均从土地收益金中扣除等相关事宜。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应元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被告办公楼应承担的591156.42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份;3、原被告与案**太公司签订的《安阳高新区杜官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4、原告交纳的土地保证金及税金证明;5、项目前期费用清单;6、瀚林苑小区建筑规划许可证;7、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对账表。

被告提交的证据:瀚林苑小区变压器配电盘线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第一条履行的问题。应**司诉称因杜**委会未承担50%的前期费用,不应按照2010年11月1日杜**委会与应**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给付开发建设利润的主张,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杜**委会承担50%的前期费用,但从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该建设利润系双方协商结果,并非按照协议算账得出,应视为双方对前期费用已经协商解决。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司给付杜**委会开发建设利润40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故应**司诉称因杜**委会未承担前期费用不应给付建设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双方协议约定应**司给付杜**委会每亩30万元地价款的约定,因本案所涉土地已经被国土部门征用,杜**委会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应**司支付杜**委会每亩30万元的地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虽双方约定应**司给付杜**委会每亩30万元的地价款为无效条款,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按照双方的对账情况,杜**委会应付应**司村民安置房工程款1150万元,杜**委会已付6995689.80元,应**司付杜**委会开发利润400万元,经折抵,杜**委会应付应**司504310.2元。应**司要求杜**委会按照合同约定1.1倍赔偿和375万元的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杜**委会主张应由应**司承担维修变压器费用,该诉讼请求与本诉不存在牵连,不属于反诉内容,可另行主张。对于杜**委会主张应**司给付1433689.8元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高新区商**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50431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高新区商**区居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71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负担64917.8元,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高新区商**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800元。反诉费88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高新区商**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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