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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饭店)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日,国际饭店作为发包方新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7月8日更名为鸿**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国际饭店友谊楼续建项目,建筑面积暂定8000平方米,以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的土建工程(消防系统、水电系统、设备、门窗及干挂石材不在鸿**司承包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结算为:1、竣工后依实决算,不计取包干系数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2、鸿**司向国际饭店让利本工程施工部分总价款的10%;3、本工程竣工后决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决算资料后一个月内提出审校意见,若未提出审校意见视为认可。工程款的支付:鸿**司完成正负零以下及正负零以上一层工程量后,国际饭店向鸿**司支付正负零至一层工程进度款80%,以后每完成一层主体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五月内支付一次工程款。装修工程按进度付装修部分的80%,工程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决算,决算双方确认后除5%的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半年内付清。国际饭店末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顺延延误的工期,承担相应的损失。工期为4个月,开工日期以鸿**司收到开工通知后,双方确认的工期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28日,双方在2005年7月1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友谊楼的扩建工程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工期、价款等内容;2005年10月8曰,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2005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使用,双方关于工程权利义务均以2005年7月1日所签订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鸿**司于2005年8月1日开始施工,2006年1月20曰,鸿**司向国际饭店出具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报告,该报告上载明的施工起止日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国际饭店均在该报告上签章并注明“符合设计要求”或“合格”的内容。2006年2月20日,鸿**司向国际饭店出具结构(主体)工程报告,该报告上载明的施工起止日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2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国际饭店均在该报告上签章并注明“符合设计要求”或“合格”的内容。2008年1月28日,国际饭店向新**建委报送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上备案理由注明:本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条件具备,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国际饭店在建设单位栏加盖了其单位的印章,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也均在该备案表上签章并注明“符合设计要求”或“合格”的内容。

2005年9月5日,经国际饭店与鸿**司协商,国际饭店将国际饭店扩建工程的照明电器安装工程、电话网络电视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交付鸿**司施工,鸿**司的预算为592837元,后双方商定为50000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决算,于2007年9月8日确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430852.59元。国际饭店已经支付给排水、电器安装部分的土程款340000元,尚欠该项工程款90852.59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国际饭店陆续已向鸿**司支付工程款5404480元,其中土建工程款506448O元,水电、电器安装工程款340000元。

2010年4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鸿**司施工的国际饭店友谊楼工程(续建工程)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3日,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鸿**司施工的国际饭店友谊楼工程价款无争议部分为6150359.60元(不含社保费)。二、国际饭店友谊楼工程价款有争议部分价款为799663.18元(不含社保费),该部分包括:1、回弹及添加剂416259.08元;2、植筋部分16613.30元;3、粉刷至板底131373.20元;4、管沟1716.28元;5、爆破增加费用3257.51元;6、撤除已做墙体40992.85元;7、卫生间改100陶粒板114992.33元;8、基础墙体29034.01元;9、搅拌站等39292.40元;10、场地平整6132.22元。三、国际饭店友谊楼工程社保费部分为266328.03元(无争议部分的社保费251839.48元,有争议部分的社保费14488.55元)。鸿**司没有提供其己经向国际饭店递交了国际饭店续建工程的决算书的证据。

按照新政(2000)9号文和新建字(2000)150号文的规定,建设工程劳保费应由建设单位到市建设劳保办一次性缴纳劳保费。承接已缴纳建设劳保费的工程,已办理取费标准审核手续并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的施工企业可向建设劳保办提交建设劳保拨付申请,由市建设劳保办拨付、调剂给施工企业建设劳保费。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收缴管理后,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建设劳保费用的统收统拨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2008年4月17日下发的新建(2008)97号文终止了社会保险费统一收支管理的规定,该文件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属不可竞争费用,不再实行统一收费管理,改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际饭店与鸿**司2005年10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按2005年7月1日所签订合同执行,以及双方签订的给排水、照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虽然给排水、照明工程与土建工程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是国际饭店和鸿**司,给排水、照明工程与土建工程合并审理减少了诉累,节约了司法成本,并无不当之处,故将给排水、照明工程与土建工程予以合并审理。双方对给排水、照明工程的工程量、结算等无争议,双方认可国际饭店给排水、电器安装部分的工程款430852.59元,国际饭店已经支付340000元,尚欠该项工程款90852.59元未付,国际饭店对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土建部分,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后依实决算,不计取包干系数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让利施工部分总价款的10%,经鉴定部门对鸿**司施工时国际饭店友谊楼扩建部分工程鉴定,鉴定意见书确认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6150359.60元(不包括社保费,已让利lO%),对此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系鉴定部门依据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做出的,虽然工作联系单标注的日期为2007年l0月或11月,不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系事后补签,但工作联系单上均有监理单位签章,也有建设单位的两位原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对该部分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可,但对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双方有争议,对此分述如下:1、回弹及添加剂416259.08元部分。2007年10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记载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采用搅拌站搅拌,运输采用混凝土运输泵,质检要求二次回弹,试验费,增加泵送砼添加剂-水泥5%”等内容,从记截的内容看,二次回弹是质监后的要求,不属于变更或增加工程量范畴,故该回弹部分的价款18295.60*1.03413(税率)*0.9(让利)u003d17028元(鉴定部门计算)不应由国际饭店承担;鉴定部门认定合同增加泵送混凝土添加剂-水泥5%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以实决算,工程实际增加了泵送混凝土等项目的费用416259.08-17028u003d399231元,国际饭店应当承担。2、粉刷至板底131373.20元部分。从2007年11月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施工方鸿**司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为内墙抹灰高度从地面粉到现浇底板,预算部以现场测量为准,建设部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但没有讲明如何计算,是否计入工程量之中;《工程量计算规则》中均规定了有墙裙和无墙裙的内墙面抹灰高度均计算至天棚底面,由于国际饭店没有告知鸿盛公同天棚的高度,鸿**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抹灰高度不需要抹至现浇底板而仍然抹至现浇底板,故抹灰高出天棚底面以上部分的费用应由鸿**司与国际饭店各自承担一半,即各自承担122822.62/2u003d61411.31元。3、双方合同约定不计大型设备进出场费用,大型设备进出场费是指对列入预算定额项目之外的各种大型机械在进入工地和退出工地时所发生的运输费和安装撤卸费用等,故鉴定意见书中的大型机械安拆费用39292.40元,不应由国际饭店承担。对于其他争议部分,双方没有约定不计入费用之中,故均应由国际饭店承担。综上,国际饭店应当向鸿**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无争议部分加上有争议部分后扣减应当由鸿**司承担部分的费用,即6150359.60元(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元+799663.18元(有争议部分工程款)-17028元(回弹部分的价款)-大型机械按拆费39292.40元-从天棚到现浇板底部分的抹灰费用61422.31元-5064480元(已付工程款)+给排水、电器安装部分的未付工程款90852.59元u003d1858663.66元。

关于社保费的问题,由于新乡市(2008)97号文件规定,社保费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本案所涉工程的社保费用无争议部分为251839.48元,应由国际饭店承担,有争议部分的社保费14488.55中的(17028+39292.40+61411)/779966.18*14488.5u003d2133元,不应由国际饭店承担,其余部分应由国际饭店承担;故以上社保费共计251839.48+12355.5u003d264195元应由国际饭店直接向鸿**司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因鸿**司无法证明其何时竣工及其已向国际饭店递交了决算书,因此,国际饭店也就无法确定还应向鸿**司支付多少工程款,是否还欠鸿**司工程款;且在诉讼中。由于是鸿**司申请鉴定,鸿**司长期不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部门一直未能出具鉴定意见书,故鸿**司要求国际饭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国际饭店所辩国际饭店续建工程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小楼爆破费等不应计入工程中、人工费调整不合理等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际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鸿**司工程款1858663.66元,社保费264195元;二、驳回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国际饭店承担25000元,鸿**司承担5000元;鉴定费用50000元,由国际饭店承担35000元,鸿**司承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国际饭店上诉称:1、作为反映施工中设计或者工程量变更的工作联系单或者签证单,应在工程施工期间由合同约定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现场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及时签证确认,才能客观反映工程变更情况,鸿**司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等均系失去签证资格的国际饭店原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事后补签,并非施工过程中所形成,不能客观反映工程变更情况,其效力不应认定;2、案涉鉴定意见系依据事后有关人员越权补签的工作联系单而为,且鉴定意见所采用的计价办法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办法及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规定相矛盾,且多项属于重复计算或无合法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未查明鸿**司未按照会计结算的相关规定向国际饭店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的事实;4、鸿**司变更诉讼请求所提出的给排水、照明电器等水电安装工程款,系双方因另一工程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与原诉不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给付鸿**司金额的基础上核减591078.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鸿**司辩称:1、《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工作联系单”虽系事后补签,但该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签章,亦有建设单位的原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足以证明该联系单所述施工属于真实存在并发生的,足以反映工程变更的客观真实性,故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案涉鉴定意见的作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能够作为本案纠纷定案依据,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项的问题;3、双方并未对工程决算事宜作出处理,答辩人可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据实出具发票;4、给排水、照明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与友谊楼续建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相同,事实上也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成本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际饭店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鸿**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图纸会审记录及变更通知单,经庭审质证,国际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国际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河南省建设厅、河南**革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人工费调整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关于执行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标定(2006)1号文件规定:“此次人工费单价调整是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第二条‘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应理解为:200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固定价合同,人工费单价不再调整。200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可调价合同,应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双方协商人工费单价的调整办法”。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国际饭店变更其放弃要求扣除GRC轻质墙板重复计算部分及多计算的拆除轻质墙301.76立方米,费用合计114992.33元的主张,并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核减工程款项591868.2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际饭店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虽鸿**司在原审诉讼中变更诉请所主张的给排水、照明电器等工程款项,与其主张的土建等建设工程款项并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但案涉双方均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系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原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将两项工程款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且亦符合一次性解决当事人所涉纠纷的司法理念,故对国际饭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作联系单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处理本案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虽鸿**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等系事后补签,但从案涉工作联系单的出具情况来看,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而为,结合案涉2008年8月26日及2008年10月25日工程付款审批表,建设单位相关工作人员仍在该付款审批表中对付款情况进行确认,国际饭店法定代表人亦在2008年8月26日付款审批表中签署付款数额,故国际饭店相关工作人员签署相关工作联系单应系履行职务,国际饭店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国际饭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就人工费单价调整规定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按照原合同办理,但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关于执行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标定(2006)1号文件对豫建设标(2005)101号所适用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案涉合同虽签订于2005年7月,但非固定价合同,存在跨年度施工工程量,且双方并不能对人工费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国际饭店主张应以豫建设标(2005)101号作为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定机构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根据建筑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及变更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送鉴材料,经现场勘验,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工程施工期间有效的相关工程造价文件及新乡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造价文件,作出的案涉鉴定结论,国际饭店主张该鉴定结论采用的计价办法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国际饭店主张的重复计算或无合法依据的工程项目及款项的问题。关于人工费调整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非固定价合同,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关于执行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标定(2006)1号文件的规定,双方可协商人工费单价的调整办法;其次,从案涉诉讼中鸿**司提供的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报告、结构(主体)工程报告出具的时间来看,鸿**司在2006年1月1日后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最后,双方均未提供跨年度实际施工工程量,无法确定跨年度的工程量,且双方未能就人工费调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认定人工费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按照70%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故对国际饭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国际饭店主张的合同增加泵送混凝土添加剂—水泥5%的问题。依据定额规则规定,“使用泵送混凝土时,除混凝土配比可按附录调整外,另增加泵送增加费”。且根据案涉签证单签认:“增加泵送砼添加剂减少水泥用量5%”,导致泵送砼配合比变化,鉴定机构依据定额规则计算的泵送砼配合比,该款项应由国际饭店支付,国际饭店主张应当扣除该款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国际饭店主张的砖基础、圈梁、小楼爆破等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及签证单计算确认的,国际饭店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场地平整系施工中必要过程,且从双方约定施工方式来看,系由鸿**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国际饭店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司并未进行该项目的施工,故场地平整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国际饭店要求扣除场地平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际饭店主张的鸿**司未按照会计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出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二审诉讼中鸿**司表示可据生效判决如实出具工程款发票,且该问题属税收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新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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