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武*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武**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武*初字第90-1号判决。疾控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疾控中心系原武陟**疫站。王**借用焦作**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焦作**工程公司承包“河南省**控制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招标规定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合同订立后,王**组织了施工。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王**先后从疾控中心处取款106万元。为讨要剩余工程款,王**于2007年3月16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38968.38元。经过审理,武**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借用焦作**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判决疾控中心给付王**工程款178968.38元。之后,疾控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判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扣除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改判由疾控中心支付王**工程款117019.96元。后疾控中心以王**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王**不愿履行,形成纠纷,疾控中心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疾控中心起诉要求王**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王**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的规定,经武陟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武陟**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50元,由武陟**控制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疾控中心上诉称:1、为解决工程进度而签订的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并不是2003年双方所签合同的补充和继续,并且是王*本人签字,故根据合同法第57条之规定,该工程进度协议书是有效的,王**因延误工期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民法通则第134条、合同法第281条之规定,王**应按照工程进度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疾控中心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加快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楼工程进度协议书》(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分别为朱**和王*,签字时间为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此证明该协议是王**与疾控中心单独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先前合同没有关联。王**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协议书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协议书上的王*代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王*本人,该协议是先前合同的副件合同,是无效的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是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约定的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协议亦为无效约定,故疾控中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进度协议书均是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变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150元,由武陟**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