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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合同形式为固定价格﹢变更,合同总价约为1260万元。另外,合同签订前原告为被告施工降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定进行了垫资,期间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也予以施工。但从原告垫资施工起直至2013年10月份工程主体结构完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仍继续施工1个月,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得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行驶有限受偿权通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836.56万元(含降水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为该工程已付款的设备材料、工人工资损失等款项58.87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5.4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6%,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设备材料、工人工资之和885.43万元,自应付款日2013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暂计8个月);5、被告赔偿原告撤离施工场地及遣散人费用20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润等损失32万元;7、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资损坏费、租赁违约金计764601元;2、商品砼买卖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工人工资违约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而合同签订人程**在2013年1月10日已将日**司股权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孙**,并且在2013年5月25日程**和孙**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因此程**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未经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同意,因此原告在本案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工程款范围,属于重复要求。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违约金以及撤离施工现场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新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日志、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永**司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被告所谓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双方签订的主体是合格的,同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原告施工的价款经鉴定为7496152.32元。2、钢材供需合同、租赁合同、索赔告知单、焦作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钢管对账清单,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相关的停工损失22.8万元、窝工损失20万元,机械设备吊迁损失、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1403301元。3、解除合同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通知书,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及时依法通知了被告。4、原告工程造价交纳的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交纳了8万元的鉴定费。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是涉案工程中**司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被告日**司的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程**伪造的,并且我方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在该合同履行中原告从未找过日**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也从未要求现任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数额过高,评估参考的依据错误,从评估报告内容显示,该报告的依据是施工合同、签证单以及已完工程预算书、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上的印章均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程**伪造,因此不能作为鉴定参考的依据。对证据2中所有的合同主体均无原告,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主体均是个人李*签订的,李*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无法证实。对证据3,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该通知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李*和其他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日**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日**司在2013年1月10日程小*已经公司股权转让给现任法人孙**,并且在2013年5月25日双方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对日**司标准化厂房施工属于私自施工行为,其从未向日**司现任法人孙**要求履行过任何义务,并且从未告知过公司的现任法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被告自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在原告实施施工一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相关人员在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签字,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且被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不存在原告擅自施工问题。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晚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递交的鉴定申请、由原告和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河南永**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不当之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及其已他人实际支付多少违约金的事实;证据3因无相应的送达手续相佐证,且被告不认可已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焦作市高新区秦屯村(建业路与永兴路交汇西南角)标准化厂房的土建及水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变更,合同价款约1260万元;主体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45%,装饰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14个工作日全部返还。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或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属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该工程中止。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被告标准化厂房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河南永**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标准化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7496152.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已完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并由原、被告共同选定,委托河南永**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据相关资料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7496152.3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6152.32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损失。

本案工程截至目前尚未竣工,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建筑工程价款范畴,系原告作为承包人为施工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及可得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6152.32元及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7496152.3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7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81487元,由原告河南中**限公司承担26487元,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155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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