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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童**、河南中**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原审被上诉人童**、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焦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原审被上诉人童**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第三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5月27日,一审原告童**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1、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工程款80万元;2、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中**司称,第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2、原审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司法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在认定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违反法律规定。2、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应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第三、原审判决错误的按照备案合同承包范围将外墙保温工程、给水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安装工程、供电工程等中**司分包工程价款计入童**施工工程价款内,严重违背事实。第四、中**司已超额支付童**工程款,原审判决中**司支付童**80万元工程款完全错误。请求:1、撤销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被上诉人童**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童**答辩称,1、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有效的。2、原审判决以备案中标的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中**司称的因取消了消防工程等工程量才将备案合同397万余元变更为251万余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两份协议系“黑白合同”,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4、童**主张80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答辩称,本案中**司与中**公司就诉争的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中**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第三人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答辩称,该公司在本案中与中**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翔**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未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进行必要的程序性审查,导致当事人对涉案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故原审判决中**司向童**支付工程款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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