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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与张**、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以及一审被告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按中铁**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彭*,被申请人张**,一审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6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自2008年4月起,张**一直在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工程工地施工(水电安装、杂活等)。截止2010年6月,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12000元,被告余**已经支付32000元,剩余8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的利息16146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中铁**公司从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2、中铁**公司已经向余**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再对该工程负有付款义务;3、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余**辩称,2008年3月余**与中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1年。余**本人没有资质承揽工程,其是代表中铁**公司施工。后因发包方没钱支付一直停工,后来中铁**公司要求余**退场,中铁**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余**不应和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焦**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铁**公司承建太**央翰邸2号商住楼。2008年1月10日,中铁**公司的下设部门第八指挥部和余**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人民大道北侧的太**央翰邸2号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招标文件、图纸会审纪要中不做的项目除外);工程期限总工期为540天,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中铁**公司收取余**工程最终决算价3%的管理费,税金由余**负担,中铁**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由中铁**公司随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时间间隔对余**验工计价,按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的80%,扣除3%管理费、税金以及双方在其他约定条款中应由余**负担的费用后,全额支付工程款。2008年4月份,余**让原告张**组织人员到2号楼进行水电安装。2009年10月3日,经过结算,余**向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太极2号楼水电安装工人费所欠捌万元整”,落款为中铁**公司太**央翰邸2号楼项目部余**。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公司承建太**央翰邸2号商住楼,该公司又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余**施工,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余**在承包期间将水电安装分包给张**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张**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余**与张**之间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余**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中铁**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其与张**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已向余**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余**辩称其与中铁**公司系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铁**公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余**和被告中铁**公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该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结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因中铁**公司、余**经本院二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中铁**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已向余**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应再对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张**主张的是劳动报酬,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中,张**和余**均认可余**将工地水电安装和一些杂活交给张**施工,张**再组织工人施工,余**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示所欠款项为“太极2号楼水电安装工人费”,因此,张**和余**系施工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2、再审申请人已经向余**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再审申请人与余**决算,再审申请人应付工程款783.035万元,截止2013年3月26日,再审申请人已支付余**工程款8325381.63元,已经超额支付,按照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张**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辩称,该工程是中铁**公司的工程,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存在严重的违法转包行为,本案的发包人是河南富**限公司,再审申请**局二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申请人余**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违法承包人,张**作为实际劳动的农民工,根据相关规定,中铁**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余**,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余**并未实际收到中铁**公司支付给张**的工人工资等劳动报酬80000元。余**作为中铁**公司实际管理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通过为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或进行管理领取工资,余**从未从再审申请人处直接收到过任何工人工资款项,再审申请人也从未向余**直接支付过任何工人工资。3、再审申请人应当对所欠的张**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总承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无论其是否向余**支付了工程款,按照相关规定其均应当对一审原告张**的工程款8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局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324号民事判决;证据2、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焦民劳终字00081号民事判决,据此说明中铁**二公司与余**就中央翰邸2号楼相关工程款已付清,并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中铁**二公司不应对余**其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申请人张**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不明白。一审被告余**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00081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324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中铁**公司与余**就太**瀚邸2号楼工程已经决算,并且中铁**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余**,故本院再审对中铁**公司与余**已经就太**瀚邸2号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且中铁**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余**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再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中除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焦民劳终字00081号民事判决以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3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铁**公司与余**已就太极中央瀚邸2号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且中铁**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余**。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张**与余**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应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另外,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余**索要工程款,原审判决余**向张**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正确。中铁**公司虽然违法将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工程转包给余**,但是中铁**公司再审提供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足以证实其与余**已就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并且中铁**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余**,故中铁**公司不应对余**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中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中铁**公司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不应再对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申请人张**、一审被告余**各负担667元。

如果余珍明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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