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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08年3月2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建**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建**团不服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郭**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建**团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8日,被告与河南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河南中**有限公司孟州工地进行员工服务楼及食堂、机加工和铸造公用及特构、厂区公用部分等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020000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质保期为一年,河南中**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命其下属二分公司的黄**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黄**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05年8月20日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具体进行施工,后于2006年元月2日黄**与原告补签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总承包价为1410000元,其中员工服务楼750000元,机加工和铸造车间660000元;2、焦作**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从原告总承包款中扣除2.8%的管理费和3.413%的税金;3、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安装,一切材料、安装工具及设备由原告负责;4、焦作一建二分公司按工程进度比例付给原告进度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5、焦作一建二分公司从总承包款中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如该工程在竣工一年内未出现问题,焦作一建二分公司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现原告实际所施工的合同总价款为1322393.7元,原告还施工了合同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7607.2元。以上两项共计1440000.9元。另查明,原告合同内没有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658.95元,被告分批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816708元,原告施工中领用材料折价款353905.23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1239元和做饭工资420元,以上四项共计1213931.18元。因此,从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1440000.9元中扣除原告合同内没有施工的工程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等款项1213931.1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069.72元未付。另查明,2009年7月,焦作**工程公司变更为焦作**限公司。

依据原告郭**的申请,河南蓬**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意见书,内容为:郭**所干工程造价为2071253.01元。其中:1、水施、电施、动施为1143053.4元;2、消火栓给水为201026.97元;3、施工采暖、通风为609565.55元;4、工程变更及签证部分1176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属的二分公司将河南中**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二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且河南中**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虽然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黄**系被告下属二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应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确系被告公司承揽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工程,对此,被告并不否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外的工程施工价款409448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合同外的工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减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226069.72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原告承担10139元;由被告承担4691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是《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41万元的合同内容是水电安装的合同价款,上诉人施工的81万元消防、通风、采暖工程是合同外工程,应予支持;重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差额巨大,少判了631252.11元,应当增加。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重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31252.11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建**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建**团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是否该增加631252.11元工程款。

针对焦点问题,郭**认为,根据国家规范规定水电、消防、通风和采暖等各自独立,互不包含,本案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是水电安装合同,不包含消防、通风和采暖工程;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消防、通风和采暖工程包含在合同之内,重审判决认定消防、通风和采暖工程在合同之内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06年1月2日所补签的水电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而不是在施工结束后补签,整个工程是在2006年5月施工完毕,补签合同时消防、通风和采暖工程尚未开始,不包含在水电合同之内,对合同外的消防等工程,被上诉人的黄红军承诺工程结束后按合同外工程结算,合同外工程主材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负责安装施工,并且被上诉人在2006年的2、3月份才提供了主材;消防等工程的鉴定数额81万余元和上诉人自述的数额409448元并不矛盾,自述数额中不包含对方提供的主材款347800元;故郭**认为重审判决数额错误,应增加给付工程款。

建**团认为,消防、通风和采暖工程包含在141万元合同之内,上诉人所施工程开工时间是2005年8月,完工时间是2006年3月底,上诉人自认在工程完成70%时补签合同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在2005年12月份基本完工,其中包含了消防、通风和采暖等工程,是同期完工的,补签合同时对合同所包含的工程项目范围和工程造价是经过核算的,包含了消防、通风和采暖工程,也与上诉人自认的工程预算价158万元让利后141万元相一致,若按鉴定造价水电只有114万元,不可能存在合同让利,而加上上诉人自认的消防、通风和采暖工程40余万元则与工程预算价相一致,按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合同内容应包含了消防、通风和采暖;实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为1440000.9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款项、扣除未干工程和维修款及做饭工资等总计金额为1213931.18元,尚欠226069.72元。综上,应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建**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郭**将所承建工程施工完毕且实际投入使用后,建**团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郭**。因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消防、通风和采暖工程属合同外工程,且郭**主张的水电工程款与鉴定认定的水电工程款明显不符,故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3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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