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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丁现志诉被告获嘉县太**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丁**诉被告获嘉县太**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获嘉县太**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肖**等为被告进行村道路修建,道路修好投入使用后,被告欠原告修路款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肖**、丁**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托至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3241.6元并支付以273241.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修路时现任村委会未上任,但现任村委会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代理人承认欠款273241.6元包括当时的押金40000元,利息因当时打欠条时没有约定,所以我方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支付以273241.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8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修路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村两委决议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利率的约定为0.01元;3、2008年4月2日收修路压(押)金40000元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数额;4、2008年4月2日修路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2011年6月13日新乡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6、2013年元月6日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是丁XX的合法继承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代理人认为欠条上应有修路小组的签名,出具欠条的人的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无原件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肖**与合伙人丁XX一块修建获嘉县太山乡罗旗营村村内道路。修路竣工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肖**与合伙人丁XX修路工程款483441元(含押金40000元),路面厚度到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后再作妥善处理(按村委7月21号会议决定结算为准)。2009年1月道路通过验收,后实际交付使用。2011年1月17日,被告在一份村两委决议上加盖公章,并有村委会等相关人员签字,决议显示:1、2008年7月21日,丁XX在村修路,厚度按上级交通局测试为准,最后结算。2、关于欠丁XX修路款于2008年7月21日所下欠余额按利息0.01元开始计算。现二原告以被告下欠273241.6元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肖*合的修路合伙人丁XX已故,原告丁**系其子,其妻孔XX、女儿丁XX均声明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原告肖*合与丁XX均无道路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合与其合伙人丁XX修建被告村内道路,双方之间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施工人均无施工资质即进行道路施工,故该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施工人仍可主张工程款。丁XX去世后,在其妻女均明确放弃本案其遗产继承后,丁**作为丁XX儿子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路工程款273241.6元,被告代理人对修路事实及所欠修路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代理人称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即使支付,应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交付的,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记不清交付时间,但被告代理人主张2009年1月份工程才通过验收,原告代理人认可该验收时间,故从验收后作为交付日期并无不当,即从2009年2月1日起作为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代理人主张按月息0.01元计算利息。由于村两委决议中对利率标准未明确,故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结合我县的贷款利息实际状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按月息1分作为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年息1分不符合实际,故对被告代理人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获嘉县太**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长合、丁**支付工程欠款273241.6元。

二、被告获嘉县太**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长合、丁**支付以273241.6元工程欠款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9年2月1日起算的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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