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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薛**与薛**、修武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薛**因与被上诉人薛**、修武县**民委员会(下称陈**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薛**经公开招标,以焦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投标,并对被告陈**委会的路面硬化工程中标。经第三人薛**介绍将其中的垂信路、学生路,交由王*实际施工。被告薛**与原告既无口头协议,更无书面协议。因工期紧,被告薛**将垂信路、学生路转出,经薛**介绍王*实际施工,具体结算是被告薛**对薛**、王*,不与原告结算。庭审中,王*称自己仅是实际投资人乔**的代理人,工程结束后,王*通过第三人薛**在被告薛**处取款122000元,余款不再经手,将账目也交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对被告薛**进行电话录音,向被告薛**主张权利,通过录音未证实被告薛**欠工程款64000元(后变更为74276.6元)。诉讼中,被告薛**称支付10000元左右的税款,2006年度陆续支付实际施工人王*122000元,支付薛**6000元,被告薛**于2007年5月14日、6月25日、10月8日、10月23日、11月5日分五次向第三人薛**支付垂信路、学生路工程款55000元,并出具了取款条。至于该55000元第三人薛**是否转给王*及原告不清楚。庭审中,第三人薛**对被告举证的5.5万元取到条表示认可,系自己所打,但辩称所取到的钱是其他款,与该两条路的结算款无关,但仅系辩称,未向法院举证该5.5万元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且在2014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缺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薛**明确对欠款的数额表示异议,且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第三人薛**对诉讼时效及诉讼数额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证不出其他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应由被告薛**支付。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薛**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原告自己的推算,被告薛**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本人也表示不认可,仅认可应与薛**、王*照脸结算。第三人薛**对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委会、第三人薛**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双方形成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本案中被告薛**虽以焦作**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已与发包**委会结算完毕,工程质量发包方、施工方均无异议,虽然存在借用资质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但不影响结算的效力,发包方已将原告施工的垂信路、学生路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实际施工的两条路,是通过第三人薛**的介绍修的,且被告薛**通过薛**已将122000元的工程款,交实际施工人王*。原告认为还欠其工程款74276.6元,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系自己的一种推算,被告薛**不予认可,且工程税金应否扣除,扣除多少均不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当庭举证已支付给第三人薛**关于垂信路、学生路的工程款5.5万元,第三人薛**对在被告薛**处取款5.5万元表示认可,虽辩称不是垂信路、学生路的工程款,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仅系第三人辩称,故被告薛**已完成举证责任。第三人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推定薛**支付第三人的55000元系垂信路、学生路的剩余工程款,第三人薛**应将关于垂信路、学生路550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对差额部分19276.6元,原告乔**未举证出应由被告薛**承担的证据,故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二、被告修武县**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其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乔**承担1545元,第三人薛**承担11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请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一审中有明确被告是薛**和村委会,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乔**。薛**和村委会结算后将工程余款取走。本案的工程余款是74276元。庭审中乔**称,薛**与本案乔**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关于薛**与薛**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们没有关系。薛**也不应该给我们5万5千元。

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让“第三人”给付原告55000元是错误的。第三人薛**开始是证人出庭的,后来变成第三人,一审程序错误。乔**干活了就应当得到工程款,这两条路的工程款应当由薛**承担。薛**不应该支付乔**款项,我与乔**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第三人是介绍人,是介绍乔**修的路。薛**没有证据证实这5万5是乔**的工程款。薛**与薛**之间有其他的经济来往。2006年8月份,薛**从薛**处取走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我们与乔**没有任何关系。乔**的工程款应当由薛**支付。二、薛**取走了工程款共计为155000余元,由此证明学生路与垂信路是薛**负责施工,就应该支付乔**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陈**委会二审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乔**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二、薛**是否应支付乔**550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乔**、薛**与被上诉人乔**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乔**虽然有明确的被告是薛**和陈**委会,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薛**和陈**委会欠其工程款。薛**挂靠焦作**程公司与陈**委会签订施工合同,薛**和陈**委会互相结算工程款,属于互相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乔**明确表示不请求原审第三人薛**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让第三人薛**给付乔**5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薛**认为“一审判决让第三人薛**给付乔**55000元是错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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