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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河南**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在宜阳县域,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申请人河南中**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人及项目部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该地域隶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宜**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宜阳县内,原告选择在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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