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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通**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中铁**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与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铁**公司、中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潘**,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2月25日,其与中**六公司下属的济晋高速公路项目部就位于济晋高速K2+526~K3+055(529米)及YK2+485~YK2+950(465米)古铜沟2#隧道(双线)工程项目的承建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双方责任、质保、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于2008年4月8日将已完成的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中**六公司验收并使用。当日,双方对该项工程的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扣除数额进行了计价汇总。截止2008年9月25日,被告中**六公司共计支付17776250.53元,拖欠的3443356.47元工程款已另案诉讼,但质保金1122085元至今未付。其认为被告中**六公司下属的济晋高速公路项目部虽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中**六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铁三局系被告中**六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且又是该项工程的中标方,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该项工程的还款责任;被告济晋高速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1122085元;2、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业主办理验收手续之日起两年后给付,现验收手续正在办理期间,因此质保金的给付尚未到期。

被告中铁三局辩称:该工程与其单位无关,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济晋高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其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格。

2、2004年10月15日济**公司与中铁三局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济**公司将太澳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发包给中铁三局。

3、2005年2月25日济晋高速公路项目部与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济晋高速公路项目部将济晋高速K2+526~K3+055(529米)及YK2+485~YK2+950(465米)古铜沟2#隧道(双线)工程交由原告温**公司承建。

4、2008年4月8日验工计价表、隧道一队支付情况表、2009年9月23日起诉状及(2009)济**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08年4月8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到期。

被告中铁**公司、中铁三局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济晋高速公司质证后,认为目前该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是否欠付工程款属于待定事实。

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0日“关于济晋高速公路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前验收、决算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其中载明“二广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试运行期和缺陷责任维护期将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河**通厅将组织专家组对济晋高速公路项目进行内业(竣工文件)、外业(工程实体)逐项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工作”,证明该项工程目前正在进行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业主办理验交手续之日起2年后给付,因此质保金并未到期。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2009)济**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该工程的通车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

被告中铁三局、济**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济**公司是济晋高速公路的业主,该公司将公路工程的部分标段承包给了中铁三局,中铁三局指派中铁三局六公司具体施工。2005年2月25日,中铁三局六公司项目部与温**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古铜沟2#隧道;工程地点为K2+526~K3+055(529米)及YK2+485~YK2+950(465米);工期为2005年1月15日至2006年5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业主办理验收手续之日起计算。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按业主返还的时间和比例,在其后28日内支付。后温**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8日,该工程进行了末次验工,经计价工程总价款为21219607元、质保金为1122085元。另查,济晋高速公路于2008年12月31日通车。被告济**公司尚未支付济晋高速公路工程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2月25日中铁**公司项目部与温**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由于中铁**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因其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单位中铁**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温**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要求三被告给付该工程的质保金。针对原告该项诉请,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业主办理验收手续之日起2年后给付,现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中,因此质保金的给付尚未到期。此约定将工程验收时间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明显不妥,按照惯例保修期一般应自工程交付或实际使用即开始计算。本案涉及工程于2008年4月8日即进行了末次验工,2008年12月31日就已通车并正式投入使用,因此保修期最迟应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故截止2010年12月31日该工程的保修期便已到期。综上,被告中铁**公司以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按业主返还的时间和比例,在其后28日内支付”,此约定将业主的拨款时间作为被告中铁三局六局付款义务的时间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法律规定保修期到期后即应给付质保金,现保修期已到期,因此被告中铁**公司应将质保金1122085元给付原告。原告另要求三被告支付迟延给付质保金的利息,由于该工程的保修期于2010年12月31日已到期,故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铁三局作为济晋高速公路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交其下属的中铁**公司具体施工,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中铁三局亦有偿还义务。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济晋高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被告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通**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12208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99元,减半收取为7449.5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温**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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